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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相牟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0行初95号原告李相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勤俭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屹立,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欲,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相牟不服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能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敏、黄晓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明“原告李相牟通过贿赂刘柱君,希望以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机会获得工程承接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既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也会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相牟给予罚款7万元的处罚。原告李相牟诉称,原告向刘柱君行贿时以个人名义进行,有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侦办的刘柱君贪污受贿一案的材料、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桐镇证明、重庆市森茂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个人在当时并未办理任何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向刘柱君行贿,不仅是以个人名义行贿,原告也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相牟作出处罚7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相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证明原告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八种罪名,证明商业贿赂主体必须依法登记,原告未经登记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李相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3次共向时任南桐镇镇长并负责采煤沉陷区平基工程的刘柱君贿赂现金共16万元。原告送钱给刘柱君一是为了表示感谢其通过协调获得了南桐后湾的平场工程的承建,二是为了维持好与刘柱君关系,希望南桐镇政府有什么工程的时候可以得以关照。2013年,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成立,时任南桐镇镇长的刘柱君为指挥部的成员。南桐镇后湾南桐花园平场工程属于当时的综合治理项目之一。该工程最先是由南桐镇交给了中铁十八局承建。2013年七八月间中铁十八局退出该工程。原告就通过刘柱君协调承接了剩余的工程。由于原告在该工程经营过程中未记账,无法计算其具体收益。2014年,指挥部经过重新测算工程量将整个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市政道路及平场工程公开招标。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4、5月间,原告与金天园林公司的张光华想共同承接南桐花园C区地块平场工程的劳务工程,然后通过刘柱君与锦新建筑公司的万承鸿协调,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南桐花园C区地块平场工程劳务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2.5元/立方米包干。原告与金天园林公司约定在该项目上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相同资金,并约定利益均分。因该工程还未进行决算,原告还未获取收益。被告认为原告李相牟通过贿赂刘柱君,希望以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机会获得工程承接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处的“个人”既包括了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包括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该法把实际从事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界定为经营者,在实践中不能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了工程承接的经营活动,且是通过向刘柱君行贿而取得承接工程的机会,是商业贿赂的行贿方,因此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范畴,是该案适格的被行政处罚主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相牟询问笔录;2.张光华询问笔录;3.万承鸿询问笔录;4.刘柱君交代材料及检察院询问笔录;5.李相牟交代材料及检察院询问笔录;6.万承鸿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7.刘柱君身份和职务信息以及刑事判决书;8.本案涉及的工程相关材料;9.案件来源登记表;10.立案审批表;11.延长期限审批表;12.案件审批委员会会议记录;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调查终结报告;15.案件审核表;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均证实行贿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12,认为其是内部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相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3次共向时任南桐镇镇长并负责采煤沉陷区平基工程的刘柱君贿赂现金共16万元。原告送钱给刘柱君一是为了表示感谢其通过协调获得了南桐后湾的平场工程的承建,二是为了维持好与刘柱君关系,希望南桐镇政府有什么工程的时候可以得以关照。2013年,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成立,时任南桐镇镇长的刘柱君为指挥部的成员。南桐镇后湾南桐花园平场工程属于当时的综合治理项目之一。该工程最先是由南桐镇交给了中铁十八局承建。2013年7、8月间中铁十八局退出该工程。原告通过刘柱君协调承接了剩余的工程。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相牟未记账,导致该部分收益无法计算。2014年,指挥部经过重新测算工程量将整个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市政道路及平场工程公开招标。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4、5月间,原告与金天园林公司的张光华想共同承接南桐花园C区地块平场工程的劳务工程,然后通过刘柱君与锦新建筑公司的万承鸿协调,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南桐花园C区地块平场工程劳务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2.5元/立方米包干。原告与金天园林公司约定在该项目上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相同资金,并约定利益均分。由于该工程还未进行决算,原告还未获取收益。2016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从綦江区人民法院转交的刘柱君受贿案件资料中发现原告李相牟涉嫌商业贿赂行为,于同年9月10日立案,于同年12月6日因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二是原告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对经营者的理解应当从实际市场交易行为界定,不能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作为认定标准。如果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参与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原告认为必须要经依法登记的主体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理解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和第二条关于该法所指商品包括服务的规定,原告李相牟通过贿赂与工程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希望以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机会获得工程承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特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处罚。原告认为商业贿赂行为必须以销售或购买商品为目的,属于对本法所指“商品”的狭隘理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牟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万盛工商行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相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代理审判员  李江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