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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因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XX”牌猪肉香肠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2、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XX”牌猪肉香肠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3、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XX”牌猪肉香肠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4、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XX”牌牛肉干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元。5、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XX”牌牛肉干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元。6、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盗窃“双汇”牌火腿肠1根,被店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3元。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实施盗窃六次,其中既遂五次,数额为人民币194.8元,未遂一次,数额为人民币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说明材料、证人李某、吴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价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上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超市XX店内实施盗窃一节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