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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孟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孟庆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24号原告张磊,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孟庆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新立户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磊诉被告孟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白乙拉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孟庆贺于2015年6月11日在我处赊购4500元的一台两轮摩托车,约定2015年8月11日之前付清,超期利息为3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4500元、利息18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20个月×0.02元×4500元),合计63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孟庆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贺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广本踏板式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为4500元约定2015年8月11日之前付清,超期利息为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和2017年3月1日奈曼旗治安镇新立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磊、被告孟庆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孟庆贺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张磊摩托车款本金4500元、利息18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20个月×0.02元×4500元),合计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白乙拉审 判 员 宫 自 峰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志 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