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布仁与帕格玛、苏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帕格玛,苏德,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93号原告:布仁,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格玛,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职务:经理。原告布仁诉被告帕格玛、被告苏德,第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帕格玛、被告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房款97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先计算到2017年6月底为20370元,二项合计117370元。事实与理由:因第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后双方协商将华侨新村9号楼3单元1902室抵顶给原告。之后,被告帕格玛与其儿子苏德共同购买涉案楼房,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出具24.7万元的写明“2013年付清”的欠条。之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0万、5万,剩余的9.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近期催款被告回复“把房本落实办好”“贷出款就给”,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帕格玛、苏德辩称,一、根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是由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追索尾欠购房款。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于2012年6日29日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认为出卖方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出卖方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购得本案约定的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甚至不能签订网签合同,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五、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出卖人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请求逾期利息。第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布仁开具交款人处空白、金额为610272元的收据一份,同时附买受人处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以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新城区华侨新村9号楼3单元1902室全款抵顶欠原告布仁的畅通土石方服务队土方工程款。2012年6月2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帕格玛、苏德与原告布仁、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协商一致,被告帕格玛、苏德以54.7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日用被告苏德妻子阿力玛的账户向布仁账户转账30万元整,其余24.7万由被告帕格玛向原告布仁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华侨新村布仁贰拾肆万柒仟,2013年付清。”当日,原告布仁将第三人开具的交款人处空白、款项为9号楼3单元1902室购房款、金额为610272元的收据交由被告。第三人按照收据内容及被告要求,将华侨新村9号楼3单元1902室出卖给被告苏德及妻子阿力玛,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苏德于2012年6日29日从第三人处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2013年4月17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帕格玛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0万元、5万元,尚欠97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年6月22日欠条、2011年10月29日由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2013年4月17日布仁开出的收条、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德及其妻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布仁在取得第三人610272元债权后,双方合意以第三人开发的房屋进行抵顶。原告以54.7万元将抵顶房屋出卖给被告帕格玛,被告帕格玛又将该房登记在其儿子苏德及儿媳名下,被告苏德与其妻子作为共有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苏德及其妻子与第三人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帕格玛双方实则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在债权实际转让后,原告与被告帕格玛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帕格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帕格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被告苏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虽然被告帕格玛曾承诺在2013年付清欠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延期到2014年6月,应视为原告、被告帕格玛双方对给付期限的重新约定,即给付期限不定期。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诉请,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付。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格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布仁支付欠款97000元;二、被告帕格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布仁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金为97000元,计息时间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原告布仁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