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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世强、黄赞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强,黄赞芬,董何海,师克钢,梁长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强,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赞芬,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5779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何海,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911000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克钢,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容,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周世强、黄赞芬因与被上诉人董何海、师克钢、梁长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强、黄赞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董何海赔偿上诉人376513元,被上诉人师克刚、梁长容赔偿上诉人58073元;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浪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之子周浪自2011年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先后在浙江、广东东莞等地务工,周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因周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5233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580733元。董何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垫付款30000元,董何海还应赔偿376513元。师克刚、梁长容作为定作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8073元。董何海辩称,周浪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周浪系上安全带后才能工作,但周浪不听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周浪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师克刚辩称,周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周浪进场施工。周浪等人私自开了被上诉人的门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世强、黄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何海赔偿其因周浪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4986元。师克刚、梁长容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何海长期从事防盗网制作、安装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周世强、黄赞芬系周浪父母。周浪于2016年11月3日经人介绍在董何海处务工,从事窗户防盗网制作、安装工作,约定由董何海联系业务,提供材料,提供安全设备,由周浪按客户要求制作、安装防盗网,工资计件给付,按防盗网具体平方米数计算。师克钢、梁长容在筠连县××煤都大道“晨晖雅居”有房屋(15楼1503室)一套,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董何海,随即要求董何海为上述房屋制作、安装窗户防盗网,双方约定材料由董何海提供,制作、安装费用共计4409元(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董何海支付)。同年11月5日上午,周浪受董何海安排为师克钢、梁长容的上述房屋安装窗户防盗网,其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防盗网安装,失足从15楼坠下至3楼阳台,当场身亡。次日,经筠连县司法局筠连司法所组织周世强、黄赞芬与董何海就周浪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调解,董何海先行垫付安葬费3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浪受董何海雇请,从事窗户防盗网制作、安装工作,双方约定业务由董何海联系,材料及安装设备由董何海提供,工资计件,按所制防盗网平方米计算,由董何海发放,故周浪与董何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浪系提供劳务者,董何海系接受劳务者。对董何海辩称其与周浪之间系承揽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董何海接受师克钢、梁长容委托,为二人制作防盗网,由董何海提供材料并制作,由师克钢、梁长容给付报酬,董何海与师克钢、梁长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师克钢、梁长容系定作人,董何海系承揽人,对师克钢、梁长容辩称二人与董何海之间系商品买卖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周浪受董何海雇请,在高楼安装防盗网过程中坠楼死亡,董何海应就周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周浪系成年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存在风险,在未做好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形下便在高楼安装防盗网,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法院确定董何海承担主要责任,周浪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师克钢、梁长容作为定作人,选择无任何经营资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董何海承揽防盗网制作、安装,致使事故发生,师克钢、梁长容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法院确定师克钢、梁长容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董何海承担70%责任,周浪自身承担20%责任,师克钢、梁长容承担10%责任。对周世强、黄赞芬主张师克钢、梁长容应与董何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周浪的户籍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0573元。周世强、黄赞芬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董何海应赔偿周世强、黄赞芬182401.1元(260573元×70%),扣减董何海已垫支的30000元后,董何海应赔偿152401.1元;师克钢、梁长容应赔偿周世强、黄赞芬26057.3元(260573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何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2401.1元(已扣减董何海垫付款30000元);二、师克钢、梁长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057.3元;三、驳回周世强、黄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91元,共计6597元,由周世强、黄赞芬承担1319元,由董何海承担4618元,由师克钢、梁长容承担66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周世强、黄赞芬提交了筠连县沐爱镇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陈重金出具的《证明》、筠连县筠连镇中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周浪在东莞市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及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等证据,证人潘某、章某均到庭作证,证明周浪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未在农村居住生活。二审诉讼中,证人胡某、高某均到庭作证,证明周浪在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世强、黄赞芬之子周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周世强、黄赞芬提供的筠连县沐爱镇兴隆村委会《证明》、房东陈重金《证明》、筠连县筠连镇中城居委会《证明》、周浪在东莞市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等证据,及证人潘某、章某均、胡某、高某均到庭作证内容,可以证明周浪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浪所从事的安装工作属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浪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周世强、黄赞芬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世强、黄赞芬主张处理周浪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周世强、黄赞芬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5233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58063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比例划分问题。董何海认为与周浪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董何海与周浪之间系雇佣关系,董何海是周浪的雇主,证据充分。周浪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董何海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周浪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师克刚、梁长容在选定承揽人时对董何海的资质缺乏审查,其应在董何海承担的赔偿中负10%的选任过失责任。综上所述,周世强、黄赞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二、董何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0316.50元(已扣减董何海垫付款30000元);三、师克钢、梁长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世强、黄赞芬因周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063.30元;三、驳回周世强、黄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财产保全费2691元,共计6597元,由周世强、黄赞芬负担1319元,由董何海负担4618元,由师克钢、梁长容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周世强、黄赞芬负担3164元,由董何海负担3956元,由师克刚、梁长容负担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