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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洪寿与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郑德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寿,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郑德武,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胡乃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148号原告:刘洪寿,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金沙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0370816W法定代表人郑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王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武,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王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胶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1274862R法定代表人郑美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王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生,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洪寿与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郑德武、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胡乃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郑德武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王莉,被告胡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91169元及利息10484元,共计101653元;2、判令被告自给付之日至付清工程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在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承建二层楼房,原告给被告干木工工程,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16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拒付,故依法诉讼。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丰合建筑公司及郑德武个人并未承建明村二层楼房,郑德武给原告出具欠条形职务行为,该工程为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非丰合建筑公司及郑德武个人承建。被告郑德武辩称,郑德武系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经理,郑德武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公司经理郑德武曾给原告出具过人工费的证明,具体数额应以郑德武签字88000元为准,后2015年2月10日给付9000元,2015年2月26日给付23700元,欠款数额为55300元。被告胡乃生辩称,欠款数额已经确认,胡乃生已与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应由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人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平度市明村镇开发前楼工业园门头房,被告胡乃生承包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干木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因拖欠人工费未付,原告等曾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经理郑德武、被告胡乃生在前楼工地木工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该结算单记载总工程量为362408元,已支款246000元,扣除未干部分工程及罚款后,余款为88000元。郑德武在该结算单注明:“刘洪寿工程款捌万捌仟元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0日,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9000元,2015年2月26日给付23700元,现尚欠55300元未付。2017年4月23日,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公司与被告胡乃生进行结算,约定2014年9月4日交接欠29人应付款由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直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楼工地木工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上有原告和被告郑德武、胡乃生的签名和捺印,系三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应按照该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以上规定,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其承诺付清欠款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的相应利息。被告郑德武系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其签字行为也得到��司的确认,因此其签名承诺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德武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其起诉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驳回。被告胡乃生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方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与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已约定欠付人工费由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郑德武也代表公司承诺付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乃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洪寿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庭审时其虽然对三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罚款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洪寿人工费55300元。二、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所欠原告刘洪寿人工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农历12月30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洪寿对被告青岛丰合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洪寿对被告胡乃生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青岛三合山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审 判 员  徐俊卿人民陪审员  辛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