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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与徐卫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卫疆,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0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卫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做出(2017)新01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卫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王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卫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卫疆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云顶名筑小区21号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何某某黄金首饰(包括黄金吊坠2个,分别重12克、6克;黄金手镯2个,分别重10克、20克;黄金戒指2枚,分别重18克、9克)。随后被告人徐卫疆携带赃物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某黄金回收店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125元。2.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卫疆来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百草苑小区2号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常某某华为牌U9500/ASLondD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四平路质监花苑附近将被告人徐卫疆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开锁工具一把,后被告人徐卫疆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二起犯罪事实。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徐卫疆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徐卫疆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再查,被告人徐卫疆于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徐卫疆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卫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2,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卫疆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卫疆主动坦白第二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卫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徐卫疆盗窃犯罪所得22,155元,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卫疆二审提出,2016年9月7日至10日期间,其在刑警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拘押,因受到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至今手指还有伤残;其并未实施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且判决书中所列被盗物品与失主报案内容不符,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对其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卫疆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常某某家中财物价值共计22,155元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卫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扭锁之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1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卫疆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卫疆提出其并未实施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行为的意见和理由,对此,经查,上诉人徐卫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在不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依然对所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作出了有罪供述;同时上诉人徐卫疆被送往戒毒所时,虽显示其左手腕表皮擦伤,但在到案前即2016年8月28日的视频截图上即显示上诉人左手有受伤的情况,其提出被侦查人员殴打所致,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徐卫疆提出其因受到刑讯逼供而作的有罪供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害人何某某报案称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50分许至12时40分期间,其位于本市水磨沟区云顶名筑小区21号楼的家中无人,家中金银首饰被盗;而从侦查人员调取该小区的监控录相可知,2016年8月28日12时29分,上诉人徐卫疆进入云顶名筑小区21号楼5单元单元门,至12时36分从5单元门出来,这与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被盗时间吻合;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其所提供的店面监控截图可知,上诉人徐卫疆于2016年8月28日12时46分进入熊某某位于本市阿勒泰路黄金回收店销赃,而熊某某证实其从徐卫疆处所收赃物与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基本一致;上诉人徐卫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对其实施的该起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且其供述用菜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家卧室抽屉撬开,而被害人何某某证实其回到家后发现进门右手鞋柜上放着一把菜刀,且大卧室衣柜的抽屉被菜刀划开的事实一致,说明上诉人徐卫疆进入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综上,上诉人徐卫疆对该起犯罪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卫疆提出判决书中所列被盗物品与失主报案内容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在列举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时,由于笔误未将丢失的6克黄金吊坠予以列举,而在案卷宗中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丢失的物品有6克黄金吊坠,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徐卫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155元,属数额较大,且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上诉人徐卫疆将所盗赃物变卖后所得部分赃款予以吸毒,未能退赔赃款,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