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韩兆峰诈骗罪、行贿罪杨冬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峰,杨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兆峰,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丰勤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勤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李明、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冬林,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本科文化,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农技公司)项目事业部负责人、江苏天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肥业公司)项目总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兆峰与被告人杨冬林犯诈骗罪、被告人韩兆峰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兆峰、杨冬林及其辩护人、证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两次决定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自2008年以来,为有效减少化肥使用量、提高耕地质量,江苏省推出了商品有机肥与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推广应用补贴项目,并由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对相关企业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企业与项目县、区土肥站或农机推广中心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区乡镇确定补贴对象、补贴肥料数量,农户按扣除补贴后肥料价格购买,供肥企业做好销售台账记录,项目实施乡镇村委会对供肥企业供应有机肥核实、登记造册、公某;项目区农委根据乡镇汇总核实供肥数量及时报送财政局,财政局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供肥企业。按照中标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应由中标方直接生产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兆峰、杨冬林共同或单独虚构供肥清册,骗取国家有机肥补贴资金,其中韩兆峰诈骗作案两起,共计骗得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杨冬林诈骗作案两起,共计骗得人民币79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天补农技公司中标(2012年供肥),向淮安区供应有机肥3300吨。因群众对商品有机肥料不认可,不愿意购买使用,后本区土肥站站长成某向天补公司负责淮安地区有机肥招标及销售的负责人杨冬林提议,可以采取免费发放然后再编造销售清册的方式来完成中标数量的有机肥销售任务。后被告人杨冬林与本区复兴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王某1、茭陵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杨某1商议,按照中标数量计算出补贴金额,然后再按有机肥市场价转换成商品,向复兴镇农民实际发放了有机肥432吨、向茭陵乡农民实际发放有机肥500吨,杨冬林让二乡镇共编造3300吨供肥清册,后天补农技公司凭借该清册领取48.9万元财政补贴款,其中虚构供肥清册骗取补贴款34.92万元。2、2011年11月丰某公司中标(2012年供肥),向淮安区供应有机肥2200吨。被告人韩兆峰向本区三堡、林集、茭陵、上河等乡镇进行推广、销售商品有机肥,因群众对商品有机肥认可度不高,销售量没有达到2200吨,韩兆峰请林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邱某虚构编造了254.97吨的销售清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82455万元。3、2012年11月,江苏天补农技公司中标有机肥3000吨(2013年供肥),该公司项目事业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人杨冬林与淮安市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韩兆峰擅自商定,由丰某公司代天补农技公司供肥1500吨。韩兆峰以丰某公司名义让平桥镇农技站主任陈某2造670吨的供肥清册(其中虚构编造510吨),让上河镇农技站陈某1造831.3吨供肥清册(其中虚构编造262.6吨),清册由韩兆峰交予杨冬林。因天补农技公司没有销售另外1500吨有机肥,杨冬林让韩兆峰将另外1500吨造好清册,韩兆峰将编造好的清册交给杨冬林。后天补农技公司利用其没有实际销售的3000吨供肥清册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通过转账分给韩兆峰的丰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韩兆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冬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兆峰退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冬林所在公司退出人民币45万元。二、行贿罪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兆峰为感谢本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陈某1在销售有机肥料及领取货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人民币2万元。2.2013年,被告人韩兆峰在销售其生产的有机肥过程中,为感谢本区平桥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陈某2在销售有机肥料及领取货款等方面给予关照,按照事先约定40元每吨的回扣,在其货款中扣除人民币2万元送给陈某2。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了证人陈某2、邱某、陈某1、王某1、杨某1等人证言,出示了有机肥购销合同、有机肥销售清册、报账单据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兆峰、杨冬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有机肥补贴资金,其中韩兆峰犯罪数额巨大,杨冬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兆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兆峰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韩兆峰行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兆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兆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韩兆峰于2012年虚构254.97吨销售清册,骗取财政补贴的事实不属实,其已实际供应了有机肥;(2)公诉机关指控韩兆峰于2013年实际销售的有机肥数量有误,其实际销售量应当是1200多吨;2013年,被告人韩兆峰诈骗数额应当为公诉机关指控的45万元扣除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有机肥获取的补贴款,即为人民币268470元,同时被告人韩兆峰帮助被告人杨冬林伪造1500吨的供肥清册是因其想要回剩余供肥补贴款,因此对于该部分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杨冬林一人承担。(3)2013年,韩兆峰并非是送给陈某2个人回扣,而是送给其单位的,该2万元最终入了本区平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账户,因此该2万元人民币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的行贿数额。(4)被告人韩兆峰庭审中虽然否认2万元人民币系送给陈某2个人,但是其对于送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韩兆峰构成行贿罪,此将不影响其行贿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认定,同时结合其具有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兆峰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冬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2011年,被告人杨冬林根据土肥站站长成某的要求,按照中标数量计算出补贴金额,然后再按照有机肥市场价格计算出对应数量免费发放给农户,因此,杨冬林的该起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2013年,被告人杨冬林委托被告人韩兆峰销售有机肥1500吨,韩兆峰也实际销售了部分有机肥,实现了部分履行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冬林诈骗数额应当为公诉机关指控的45万元扣除二人事先约定由被告人韩兆峰销售的有机肥获取的补贴款剩余部分,即22.5万元。同时被告人杨冬林并无指使韩兆峰编造虚假的1500吨供肥清册,被告人杨冬林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杨冬林所在公司已经代为退出人民币45万元,同时被告人杨冬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冬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以来,为有效减少化肥使用量、提高耕地质量,江苏省推出商品有机肥与有机无机复合肥料推广应用补贴项目,并由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对相关企业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企业与项目县、区土肥站或农机推广中心签订采购合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商品有机肥补贴对象为项目区有意应用商品有机肥的农民,每吨可补贴150元,有机肥销售最高限价每吨不高于520元。财政补贴资金在农民购买有机肥时直接补贴给农民,农户在购买有机肥时只需支付零售价扣除财政补贴后的部分。供肥企业做好销售台账记录,项目实施乡镇村委会对供肥企业供应有机肥核实、登记造册、公某;项目区农委根据乡镇汇总核实供肥数量及时报送财政局,财政局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供肥企业。按照中标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应由中标方直接生产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如有转让和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分包行为,项目县、区土肥站或农机推广中心有权终止合同。淮安市丰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韩兆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无独立的财务账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有机肥、生物有机无机复合肥的生产、销售。江苏天补农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江苏天补肥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被告人杨冬林代表上述两公司从事有机肥销售工作。2011年、2012年,淮安区土肥站分别与江苏天补农技公司和淮安丰勤公司、天补肥业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商品有机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公司向淮安区农户推销商品有机肥,给农户的补贴由政府按照每吨150元的标准向生产企业发放。成某是淮安区土肥站站长,代表淮安区土肥站与供肥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时,他作为淮安区农委的授权代表,对合同的执行负有监管职责,对中标企业销售台帐和农户签名情况进行核实。淮安区农委亦制定了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补贴实施方案,要求土肥站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与财务监管,对用户购肥情况开展登记造册、公某、跟踪调查等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兆峰、杨冬林的供述,淮安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委员会的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证人唐某、吕某等人证言,营业执照、(2015)淮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1月,天补农技公司与淮安区土肥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补农技公司于2012年向淮安区供应有机肥3300吨,有机肥价格为每吨510元,扣除财政补贴部分,农户每吨购买价格为360元;交货方式为:供肥企业按照土肥站提供的项目区信息和要求自行建设营销网点,按补贴价格供应给补贴农户,并建立销售台账。因群众对商品有机肥料不认可,不愿意购买使用,淮安区土肥站站长成某向天补农技公司淮安地区有机肥招标及销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人杨冬林提议,可以采取免费发放然后再编造销售清册的方式来完成中标数量的有机肥销售任务。后被告人杨冬林与本区复兴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王某1、茭陵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杨某1商议,按照中标数量计算出补贴金额,然后再按有机肥市场价转换成商品免费发放。其中向复兴镇农民实际发放了有机肥432吨、向茭陵乡农民实际发放有机肥500吨,杨冬林让二乡镇编造供肥清册,后天补农技公司凭借该清册领取48.9万元财政补贴款。其中虚构供肥清册领取补贴款34.9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述免费发放的有机肥价值47.532万元,补贴款与免费发放有机肥的差价款1.368万元被天补农技公司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冬林供述证明:其供职于江苏天补农技公司,是项目事业部负责人。江苏天补肥业公司是江苏天补农技公司的子公司,位于淮安区化工园区。2011年其所在的公司销售有机肥,中标3000吨左右,由于淮安区老百姓对有机肥不认可,不好销售,区土肥站站长成某向杨冬林提议,可以采取免费发放然后再编造销售清册的方式来完成中标数量的有机肥销售任务。后其找到本区复兴镇、茭陵镇农技站负责人王某1和杨某1,与他们协商,销售有机肥的市场价是520元每吨,而国家补助是150元每吨,按照中标数量计算出应得的国家补贴款总额,然后按照市场价计算出可以免费发放的有机肥数量。后其将900吨左右的有机肥免费发放给老百姓,编造了3300吨左右的虚假销售清册,每个镇编造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总数是中标的3300吨左右。2、证人成某证言证明:其系区土肥站站长。其对于编造的销售清册没有认真审核,自己工作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其曾向杨冬林提议,可以采取免费发放然后再编造销售清册的方式来完成中标数量的有机肥销售任务。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系区土肥站报账员。对于哪个公司提供有机肥,提供给哪些乡镇,每个乡镇领取多少有机肥,以及补贴金额都是站长成某告诉其,同时其对报账的数据存在没有详细审核的问题。4、天补农技公司的发货流向清单及凭证证明:2012年,天补农技公司销往茭陵乡和复兴镇的有机肥数量分别为500吨、432吨,并领取了48.9万元的国家补贴。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复兴镇农技站负责人。2012年,天补公司向其镇销售了400多吨有机肥。由于上面有考核指标以及存在前两年还没有完成任务的问题,其和杨冬林商议伪造1600吨的销售清册,后实际编造1560吨的销售清册,对于实际销售的400多吨是按照10元一包销售的,一包50公斤,共从农户那里筹了八万多元钱,这些钱杨冬林都没有要。6、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系茭陵乡农技站负责人。2012年,天补公司在该镇实际销售有机肥500吨左右,由于上面有考核指标,其与杨冬林商议并帮助编造了1740吨的有机肥销售清册,当时销售的有机肥是按照10元每包从农民处收钱,杨冬林没有要这部分钱。7、有机肥销售清册证明:2012年,复兴镇供肥清册上显示供肥数量为1560吨,茭陵乡供肥清册上显示供肥数量为1740吨,共计3300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1月,江苏天补肥业公司与淮安区土肥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补肥业公司于2013年向淮安区供应有机肥3000吨,有机肥价格为每吨520元,扣除财政补贴部分,农户每吨购买价格为370元;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应由中标方直接生产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如有转让和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分包行为,土肥站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补肥业公司项目总监即本案被告人杨冬林与淮安市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韩兆峰商定,由丰某公司代天补肥业公司供肥1500吨。韩兆峰让平桥镇农技站主任陈某2造670吨的供肥清册(其中虚构编造510吨),让上河镇农技站陈某1造831.3吨供肥清册(其中虚构编造262.6吨),清册由韩兆峰交予杨冬林。因天补肥业公司没有销售另外1500吨有机肥,杨冬林让韩兆峰将另外1500吨造好清册,韩兆峰将编造好的清册交给杨冬林。后杨冬林利用其没有实际销售的3000吨供肥清册为公司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通过转账分给韩兆峰的丰某公司15万元。此外,韩兆峰还向本区钦工、苏嘴、菱陵三个乡镇的农户分别销售有机肥20吨、10吨、1.5吨。韩兆峰自行伪造销售清册获取的补贴款为11.097万元。韩兆峰为天补肥业公司伪造销售清册1500吨,相应的补贴款为22.5万元。1、被告人韩兆峰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公司没有中标,但从天补公司那里获得了1500吨有机肥的销售指标。2013年3月,其联系本区平桥镇农技站负责人陈某2并与其达成销售协议,后以40元每吨给予回扣,其实际销售160吨有机肥,让陈某2编造了600吨左右的有机肥销售清册。2013年8月份,其在本区上河镇以40元每吨给予回扣,实际销售有机肥560吨,并让该镇农技站负责人陈某1按照800吨左右编造销售清册,后其将编造好的以天补公司名义销售的1500吨清册交给天补公司的杨冬林,杨东林让其为天补公司未完成的剩余1500吨销售指标伪造清册,并说如果不帮助编造清册,其之前1500吨补助也拿不到,后其帮助杨冬林以天补公司名义编造了1300多吨的清册,后天补公司只给了其1千吨的补助款,即人民币15万元。2013年,其向园林管理局供应有机肥400多吨,这部分有机肥不该领取补贴款。2、被告人杨冬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作为天补肥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淮安区土肥站站长成某签定合同,约定供应3000吨有机肥。由于2012年韩兆峰公司没有中标,韩兆峰到处宣扬和举报其公司曾被处罚,所以怕对其公司造成影响,于是其找到韩兆峰商议:将3000吨销售指标分一半给韩兆峰公司销售,并由韩兆峰自己供应有机肥,自己收钱,自己造销售清册,然后相应财政补贴也给韩兆峰公司。2013年6、7月份,韩兆峰到其公司找杨冬林并将造好的1500吨销售清册拿给其当场看的,后其说:天补公司剩余1500吨还没有销售,韩兆峰你把这个1500吨也供应一下,再把销售清册弄一下,然后一起报账,否则帐报不下来,钱也就拿不到。后韩兆峰将3000吨销售清册造好,其让公司开了3000吨销售发票后与销售清册一起交给了本区土肥站,后淮安区财政局将45万元补贴款打到其公司账户上,其公司给了丰某公司人民币15万元。按照事先约定,由韩兆锋销售1500吨有机肥,全部给他的补贴款应该是22.5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就只给他15万元。其报账时的清册不是真实的,因为其公司在淮安本地就没有进行销售。他根本就不需要知道韩兆峰在什么地方销售多少吨有机肥,只要韩兆峰能提供清册好去报账领取财政补贴。当时财政补贴45万元到他公司帐户上,财务人员问他是什么钱,他告知是淮安有机肥项目财政补贴钱。3、天补肥业公司的销售统计证明和记帐凭证证明:天补公司于2013年没有在淮安区销售有机肥。财政补贴款45万元是天补肥业公司的商品销售收入。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系平桥镇农技站负责人。2013年3、4月份,其工作的平桥镇农技站需要搞优质稻米基地项目需要使用有机肥,于是其和韩兆峰洽谈购买160吨有机肥,其帮助韩兆峰编造了670吨的销售清册(其中虚构编造510吨销售清册)。5、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系上河镇农技站负责人。2013年,上河镇农技站与韩兆峰签订有机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有机肥568.7吨,单价是370元每吨,后其帮助韩兆峰编造了831.3吨销售清册(其中伪造262.6吨的销售量)。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系平桥镇财政所专项资金项目经手人。2013年7、8月份,平桥镇农技站会计范某1曾拿着从韩兆峰的丰某公司购买的160吨有机肥发票以及销售合同到其处报账,发票上有农技站负责人陈某2以及平桥镇领导签的字。7、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其系平桥镇农技站会计。2013年,其曾到平桥镇财政所王某3处报账,销售的是160吨有机肥,票据上有镇领导签的字。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三堡乡陈庄村会计。2013年,韩兆峰拿着空白表格请其将村公章盖上去,至于是什么表格和用途其都没有问,因为韩兆峰是熟人,所以就让他盖章了。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三堡乡花元村会计。2012年或2013年,因为其与韩兆峰认识,韩兆峰先后到其处盖过两次章,韩兆峰说盖章就是完成村有机肥销售任务,所以其同意盖章。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系三堡乡解庄村会计。韩兆峰没有在其村销售有机肥。2013年,由于乡里给每个村都下达了销售有机肥任务,于是其同意韩兆峰在空白销售清册上盖章的。11、证人刘超证言证明:他是泾口镇农技站负责人,2013年,他帮助韩兆峰伪造了489吨有机肥销售清册。1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天补总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份,其公司收到45万元人民币汇款。2014年1月,淮安丰某公司向其公司寄送156000元发票,其公司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给丰某公司。13、证人成某证言证明:其对于编造的销售清册没有认真审核,自己工作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14、相关书证:(1)有机肥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4月,丰某公司与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约定丰某公司提供568.7吨有机肥,每吨370元,合同总价为210419元人民币。丰某公司与平桥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约定丰某公司提供160吨有机肥,每吨500元,合同总价为80000元人民币。(2)记账凭证及发票单据证明:丰某公司在上河镇销售的有机肥数量是569吨,单价是370元每吨,在平桥镇销售的有机肥是160吨,单价是500元每吨;2013年,天补公司共计收到5笔款,每笔90000元汇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4年1月天补公司给丰某公司转账15万元。(3)有机肥销售清册证明:2013年江苏天补公司领取供肥补贴为人民币45万元。在平桥镇、泾口镇、上河镇、钦工镇、苏嘴镇、三堡乡共计完成3000吨有机肥销售,其中上河镇供肥是831.3吨,平桥镇供肥是670吨,泾口镇供肥是489吨,三堡乡供肥是980.1吨,钦工镇供肥是20吨,区土肥站总的供肥清册为3000吨;韩兆峰还向钦工、苏嘴、三个乡镇的农户分别销售有机肥20吨、10吨、1.5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行贿事实: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兆峰为感谢本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陈某1在销售有机肥料及领取货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兆峰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有机肥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3月,被告人韩兆峰向平桥镇农技站站长陈某2推销有机肥。其告诉陈某2,只要购买其销售的有机肥,其就按照40元一吨给他回扣,陈某2表示同意。后其和平桥镇农技站签订了购销合同,一共给平桥镇供应了500多吨的有机肥,合同价是8万元。2013年7月,平桥镇农技站在结算货款时,其仅收取6万元,剩下的2万元其没有要,作为回扣给了陈某2。2014年4月,陈某2让会计将该2万元入了单位帐务。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兆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听说平桥镇有优质稻米基地,其就想推销其生产的有机肥,其和平桥镇农技站站长陈某2联系,并约好当面谈。后具体详谈的时候,其告诉陈某2,只要购买其销售的有机肥,其就按照40元一吨回扣给陈某2,陈某2就同意了,后来其就和平桥镇农技站签订了购销合同,一共给平桥镇供应了500多吨的有机肥,合同价是8万元。后同平桥镇农技站结算货款时,其少要了2万元,作为陈某2个人的回扣钱。其之所以送陈某22万元钱,是因为很感谢陈某2采购了其有机肥,同时,陈某2又帮其多造了400多吨的有机肥使用量。在供货过程中,其就和陈某2说好了,按照40元一吨的回扣给他,所以,其才会送2万元钱给他。(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韩兆峰找他推销有机肥,在商谈时,韩兆峰同他说按40元一吨给他回扣,他当时同意了。之后他代表平桥镇农技推广中心与韩兆峰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了160多吨有机肥,合同总价8万元。2013年底,他让韩兆峰去会计那里领取了6万元,剩下的2万元作为购买有机肥的回扣。2014年4月,他让会计将该2万元入了单位帐。他还帮韩兆峰多造了400多吨的有机肥销售清册。韩兆峰是感谢他,才给他这笔钱。(3)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平桥镇农技推广中心农技室会计,2013年陈某2代表单位向丰某公司购买有机肥,后陈某2将结帐材料准备好,由她到镇财政所报账,她从财政所领取了8万元,按照陈某2的要求,给韩兆峰6万元,剩余2万元陈某2让她保管。到2014年4月,陈某2让她把这2万元入了农技室的帐。(4)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系平桥镇财政所专项资金项目经手人。2013年7、8月份,平桥镇农技站会计范某1曾拿着从韩兆峰的丰某公司购买的160吨有机肥发票以及销售合同到其处报账,发票上有农技站负责人陈某2以及平桥镇领导签字。(5)购销合同、记帐凭证、付款收条证明:韩兆峰向平桥镇推销的有机肥合同价款为8万元,韩兆峰实际领取6万元。平桥财政所于2013年7月支付该8万元,2014年4月剩余的2万元入了平桥农技室的帐户。另查明,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某1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韩兆峰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3月28日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同月31日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在查办韩兆峰行贿案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诈骗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韩兆峰立案侦查,并进而发现杨冬林涉嫌诈骗犯罪,于4月23日对杨冬林立案侦查。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冬林,同月27日,杨冬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兆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兆峰退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冬林所在公司代其退出人民币4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冬林退出本案的剩余违法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关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款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2012年,被告人杨冬林将其公司于2011年中标的有机肥对应的补贴款,折算成有机肥免费发放给村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林的该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①被告人杨冬林是根据代表国家机关一方的成某的提议,采取向村民免费发放的形式供应有机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可以为第三人占有,但这里的第三人应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且第三人占有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意志。而本案中第三人占有财物体现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志。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造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成某作为有机肥推广项目的实施、监管机关代表对被告人杨冬林销售有机肥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成某为了完成销售指标,主动要求杨冬林免费发放有机肥,杨冬林并没有欺骗行为,成某并非因被告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要系成某的渎职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人杨冬林的该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但其免费折算发放有机肥时占有的超出合同约定价的1.368万元应认定为诈骗。对辩方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二:2011年,韩兆峰让邱某虚构销售清册骗领财政补贴的事实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韩兆峰于2011年11月,请林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邱某虚构编造了254.97吨的销售清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82455万元,辩方认为被告人已实际向村民销售了上述清册中的肥料,并未骗取国家补贴,并申请证人朱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刘某当庭证明他们已实际购买了韩兆峰提供的肥料,并对之前所作证言有误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供新证据,该起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方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三:杨冬林委托韩兆峰销售有机肥,并要求韩兆峰编造有机肥销售清册领取补贴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二人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林委托韩兆峰销售有机肥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通过委托销售领取补贴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杨冬林让韩兆峰编造销售清册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韩兆峰应对其所编造的所有有机肥销售量所获取的补贴款33、597万元负责。杨冬林只对其要求韩兆峰伪造清册的1500吨所获取的补贴款22.5万元负责理由是:(1)两被告人事先明确约定,韩兆峰销售有机肥1500吨,剩余的1500吨由杨冬林销售。国家进行有机肥的销售推广,其初衷是为了鼓励农民使用并最终为了改善耕地质量,丰某公司虽然没有中标,但其根据天补公司代表杨冬林的委托向农户销售有机肥不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而且,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对转包或分包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天补公司委托他人销售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实际销售有机肥所领取的补贴款不应纳入犯罪数额。韩兆峰的诈骗数额应根据其虚构有机肥销售量所骗取的补贴款数额认定,即为33.597万元。(2)韩兆峰供述证明,杨冬林后期要求其伪造应由杨冬林自己销售的1500吨销售清册。(3)杨冬林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按照事先约定,由韩兆锋销售1500吨有机肥,全部给他的补贴款应该是22.5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就只给他15万元。其报账时的清册不是真实的,因为其公司在淮安本地就没有进行销售。他根本就不需要知道韩兆峰在什么地方销售多少吨有机肥,只要韩兆峰能提供清册好去报账领取财政补贴。当财政补贴45万元到他公司帐户上时,财务人员问他是什么钱,他告知是淮安有机肥项目财政补贴钱。这表明杨冬林对韩兆峰提供虚假销售清册是明知的。(4)杨冬林所在公司的会计亦证明,剩余的30万元被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而天补肥业公司的记帐凭证将该45万元也是作为商品销售收入记帐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形成了虚构有机肥销售清册,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故意,之后二人一人伪造销售清册,一人领取补贴,分工负责,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杨冬林称其后期亦委托韩兆峰销售自己的1500吨有机肥,并未得到其它证据佐证。故杨冬林与韩兆峰后期伪造销售清册获取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杨冬林对该22.5万元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双方约定的由韩兆峰销售的1500吨有机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事先有预谋或杨冬林明知韩兆峰伪造销售清册。故杨冬林对该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方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争议焦点四:能否认定被告人韩兆峰于2013年向陈某2个人行贿2万元?被告人韩兆峰及其辩护人辩解韩兆峰并未明确将2万元送给陈某2个人,经查,被告人韩兆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事先同陈某2约定该2万元作为陈某2个人的回扣,其供述与陈某2的证言一致,并得到了证人范某1证言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虽然该笔钱是韩兆峰同平桥镇农技中心会计结算时,由会计扣下,但会计是根据陈某2的要求扣下的,至于陈某2在结算后将该2万元上缴单位帐户,不影响韩兆峰向陈某2个人行贿行为的性质。故对辩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兆峰、杨冬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有机肥补贴资金,数额分别为33.597万元、23.868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人在22.5万元范围内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杨冬林的辩护人提出杨冬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兆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韩兆峰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兆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行贿罪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兆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诈骗罪行,可对其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韩兆峰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两被告人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兆峰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杨冬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已退出的涉案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志毅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代理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