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刘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天会展城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冬途经会展城B7组团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时,看见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云A×××××)车窗没有关,遂拉开车门盗取了车上的两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一把松下牌刮胡刀、一块玉等物品。经鉴定,两条烟和刮胡刀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296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