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统兴、卢焕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统兴,卢焕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统兴,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焕周(绰号:“亚周”),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柯某因自己经营的七彩电玩城游戏机被林某1打砸一事,便带陈某、戴某到林某1位于高州市祥山的出租屋寻找林某1,但林某1不在,而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及罗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恰好在林某1的出租屋,柯某等人便向陈统兴、卢焕周追问林某1的下落,但对方拒绝告知,双方便由此发生肢体冲突。后陈统兴、卢焕周等人怀恨在心,于2015年9月22日22时许,陈统兴、卢焕周、罗某、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泄愤,窜到化州市南盛街道办食品宿舍楼一楼,持铁锤、水管、大刀将柯某的“沙某江湖救急总站”的两个商铺的卷闸门及门前的三辆摩托车进行打砸,并对陈某、戴某实施殴打。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辆摩托车及卷闸门等物品在鉴定基准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68.6元;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卢焕周通过其家属赔偿人民币3800元给被害人柯某,且取得被害人柯某的谅解,并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卢焕周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陈某、戴某的陈述、被害人柯某、戴某及被告人陈统兴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焕周的辩护人辩称卢焕周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作用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护被告人卢焕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柯某并取得其谅解,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卢焕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焕周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给本案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柯某,且取得被害人柯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统兴、卢焕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卢焕周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统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卢焕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杰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