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412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虎,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伟与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00.00元,共计5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为证。被告原承诺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在近期打电话,被告也拒绝接电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是把尼桑汽车压在原告处向原告借的钱,现在钱已经还清,原告把车已经返还,现在原告手里还有押车的条子。另外,借款后原告不到一个月就要求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单四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虎向原告王伟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李虎,2016.8.15。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还款35000.00元,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共计6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虎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李虎共计向原告偿还了65000.00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未向其还清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3.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