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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辩护人张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1驾驶×××号大型东风半挂牵引车装载一红色肇事车辆沿本区青兰高速行驶至崆峒山主线收费站时,甘肃省××队执勤民警发现×××号车辆涉嫌超高超限违规装载。现场民警仵某遂指示辅警史某对该车拦停检查,史某做出靠边停车手势并欲将其拦停,但被告人田某1无视交警多次做出停止手势,强行驾车冲卡并将检查卡两处反光锥筒碾压损坏,史某为躲避该车摔倒受伤。现场民警王某1、仵某、协警王某2见状驾驶警车、开启警灯追阻该车,被告人田某1遂驾车以蛇形行驶、恶意变道、急打方向超车的方式阻碍警车拦停。遂后,民警紧急联系前方青兰高速沿川子收费站,工作人员经现场关停×××号行驶车道发卡机迫使田停车,该田仍紧锁车门,拒绝配合检查,后经劝说下车接受检查。期间,×××号车辆乘车人马某(已行政处罚)下车推搡、阻拦民警实施检查。后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史某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史某及其所在单位放弃民事赔偿。被告人田某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驾车通过崆峒山主线收费站时,只注意到一侧有执勤民警,另一侧由于一辆车停放阻挡视线,并未发现另一侧的执勤民警,直到冲过卡口才发现有警察;此外其也没有注意到现场放有警示锥形筒。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2、其虽成立妨害公务罪,因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3、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4、执勤民警在高速公路上阻拦车辆,由协警驾驶警车对田某1所驾车辆进行追拦,属行政违法行为,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1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田某1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2、马某、丁某、刘某、涂某、仵某、王某1、赵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1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执勤民警在高速公路上阻拦车辆、由协警驾驶警车对田某1所驾车辆进行追拦,属行政违法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1明知其所驾车辆装载超高超长货物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检查点,见交警示意停车手势,故意躲避检查,致一警察躲避货车尾部摔倒受伤,其妨害高速公路交警依法执行检查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田某1驾车驶离卡点后为逃避阻拦,以不当驾驶方式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被另一收费站点人员配合拦截,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此外,执勤民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定点检查站执行公务,并设置锥形筒等减速行驶标识、依规着装,且其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亦与现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据相互印证,执勤民警执法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应以此认定被告人田某1暴力阻碍执法行为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娟审 判 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