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61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江,该公司茶盘分理处职工。被告:易朝全,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易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朝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8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茶盘分理处借款96850元元,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易朝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10.9250%。2011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仍欠本金96850元,利息一直未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请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易朝全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被告易朝全的借款申请、被告易朝全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同时被告易朝全对借款及下欠借款本息当庭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易朝全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该还。现借款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易朝全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968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易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一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