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75号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7221593F。法定代表人:莫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777873-0。法定代表人:吴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昌,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珍凤,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昌、钮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871.3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TY丝线。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至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8871.3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78871.30元至今未付,遂诉讼。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TY丝线。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良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71.30元。后被告于2015年左右支付了11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8871.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两份,均为复印件,且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视为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78871.30元的明示确认。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故未发生效力,且无法确定“吴金良”三字是否其本人签署,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制作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客户为“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吴金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虽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欠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本院可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另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68871.3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该欠款已逾两年,余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87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以168871.30元为基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8871.3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87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丰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