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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上海、朱红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上海,朱红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上海,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现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红生,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现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上海、朱红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上海及其辩护人蔡余山、朱红生及其辩护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早上,被告人周上海与其邻居即本案被告人朱红生看到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驻青龙项目部门前堆放有三捆铝塑板,经周上海提议晚上共同来盗窃此铝塑板。23时许,周上海与朱红生驾驶赣B×××××号皮卡车,将一捆100张铝塑板偷运至周上海的哥哥周春发家院子里藏匿。经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00张铝塑板价值人民币28000元。2月10日,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朱红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周上海的指认下,将被盗铝塑板追缴,返还给了失主。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合同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饶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上海、朱红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上海、朱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上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朱红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上海的辩护人提出周上海实施盗窃的原因是被害单位损坏其楼面防水未予以赔偿因而要求对周上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周上海的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周上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上海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以上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红生的辩护人提出朱红生在本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红生积极参与了作案的全过程,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朱红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未提供作案工具,可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故对朱红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一辆吉奥牌皮卡车(车牌号赣B×××××)发还被告人周上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