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来保、牛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来保,牛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319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城古陵路。法定代表人:赵振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联社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来保,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牛秀花,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告牛来保的妻子。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来保、牛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发亮、被告牛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16761.56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牛来保与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来保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币3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3月18日,被告牛秀花给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牛来保向原告借款2995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为9‰。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牛来保借款29950元,但被告牛来保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16761.56元,本息合计46711.56元。现已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来保与被告牛秀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牛来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笔借款又出借给了当时在冶子村修路的李学忠,李学忠为其出具了欠条。牛秀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牛来保、牛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卡号为×××信合通银行卡复印件、客户财产证明、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合同的主要内容;3.借款借据、牛来保还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牛来保偿还借款及催收情况;4.牛来保与牛秀花的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秀花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审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牛来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系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牛来保与牛秀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牛来保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种植,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也可以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前随时还款。2012年3月18日,被告牛秀花向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承诺其与被告牛来保系夫妻关系,对牛来保向曹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同意,保证按时结息、按时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被告牛来保借款本金2995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为9‰,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牛来保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牛来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16761.56元,本息合计46711.56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牛来保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与被告牛来保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牛来保向原告借款299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来保未归还债务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16761.56元,本息合计46711.56元,被告牛来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系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被告牛来保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牛来保的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执行月利率13.5‰(9‰+9‰×50%),故被告牛来保应按照月利率13.5‰支付原告��期利息。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牛秀花与被告牛来保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来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牛秀花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并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牛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来保、牛秀花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5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6761.56元,本息合计46711.5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3.5‰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牛来保、牛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瑛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