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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吕广平、吕广顺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平,吕广顺,吕广志,吕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田维冬,吴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8601民初129号原告:吕广平,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吕广顺,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吕广志,男,汉族,1976年05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吕广斌,男,汉族,1974年04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冬,男,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吴兴刚,男,汉族,1988年01月06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平、吕广顺、吕广志、吕广斌与被告吴兴刚、田维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广平、吕广顺、吕广志、吕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4583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田维冬驾驶被告吴兴刚所有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云岩区枣山路与××路交叉口路段右转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中装载的热水溢出,造成行人刘贵芬被热水烫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田维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亲刘贵芬无责。事后刘贵芬入院治疗无效死亡。同年10月21日,经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交调字第537号生效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刘贵芬医疗费凭据由被申请人吴兴刚承担;二、由被申请人吴兴刚一次性赔偿中请人吕广平、吕广顺、吕广斌、吕广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壹佰壹拾伍元整(364115.00元),刘贵芬家属垫付的刘贵芬抢救费用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74685.00元),两项合计伍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5388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前支付贰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288800.00元),余款在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全款于2017年03月30日前付清;三、保险公依据保险条款和约定不赔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中请人吴兴刚自行承担;四、协议履行后,中请人吕广平、吕广顺、吕广斌、吕广志自愿放弃对车辆驾驶员田维冬的追索权,双方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五、各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贵阳仲裁委员会,就此协议内容进行仲裁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交调字第537号生效调解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吕广平、吕广顺、吕广志、吕广斌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广平、吕广顺、吕广志、吕广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鹏宇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