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柳卿、徐增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柳卿,徐增强,郦丽,唐余卿,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柳卿,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峰,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告:郦丽,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余卿,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桃园春居1-4-602。法定代表人:唐柳卿。上诉人唐柳卿与被上诉人徐增强、原审被告郦丽、唐余卿、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柳卿上诉称:民间借贷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唐柳卿户籍所在地在西湖,不在上城区,且原审原告徐增强的户籍所在地也不在上城区,汇款接收账号亦不在上城区,故本案不应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在于借款人是否应当向出借人归还案涉借款,此时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本案中,出借人徐增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徐增强已提交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即使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因被告之一唐余卿的住所地亦位于上城区,故一审法院同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唐柳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