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3064号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鵾鹏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高鵾鹏、被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阳光嘉园小区业主,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原告经与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拖欠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所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038元及滞纳金311元,共计1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辩称,我妈2014年出车祸了,之后就没在家住,暖气费也没有交,我去年回家住,换暖气了,屋里装修的时候配的粉色的暖气,临开栓前我换的暖气,把粉色暖气放到三楼过道,四五天的时间就丢了,必竟不是开放小区,我妈家三毛五的都不丢东西,今年一个多月前,晚上七点多,走我家后门,我没有卡在门口等着,看到后面岗亭亮着灯,我跑过去让帮我开一下门,里面的保安挥手说不同意开,他把门踹开,跟我家六楼的邻居他俩唠的正欢,就不给我开,后来有人进来我就跟着进来了,我跟他说你不给我开门,他满身酒味,眼睛通红,也没穿保安制服,说就不爱给我这样的人开门,让我该干啥就干啥,我说你不就是干这个的吗,什么态度,后来他说那我干你去啊,给我气哭了,我去小区正门保安室找保安队长,保安队长休息,后来有一个保安给我物业经理的电话,物业经理说他家太远了在中海城过不来,说明天解决,后来保安室的几个业主听不过去了让我打110,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我对象回来去正门保安室,问刚才谁骂一个女的,说话特别难听,他们说没有,我对象又去后门了,我对象抓脖领子,他说打110,他没敢打,他自己不敢打,后来有一个保安劝我让我回家,说明天解决,这个流氓保安,满嘴脏话,第二天我请假没上班,找物业经理去了,他说带那个保安登门给我道谦,到现在也没去,而且那个保安还在那工作,就这一条,他赔我钱还得想想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系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2-4号3-4-2、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阳光嘉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业主的权利和业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被告暖气片丢失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公司保安发生的冲突不属于本诉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他径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交纳的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035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