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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菊章与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章,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7916号原告:高菊章,女,汉族,住址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1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被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航天星都**栋*座****室。法定代表人:张良钟,主任。被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瞿肃仪,总经理。原告高菊章与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菊章、被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鄂0103民初6799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王佩珊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广龙速 录 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