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景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杨景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35号原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琴与被告杨景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杨景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琴诉称,2016年5月2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通济路口处,被告杨景乾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景乾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314.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景乾承担。被告杨景乾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有票据的按票计算,其余期限认可每天40元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杨景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凤琴因车祸伤导致第X、第X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第X腰椎椎体压缩达1/3、第X腰椎椎体压缩达1/2);第X腰椎-第X骶椎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景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景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经阅片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且鉴定前未通知保险公司,属单方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后确认为13,954.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即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5个月误工费1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损失为7,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杨景乾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相抵后余款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427,702.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付11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7,00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凤琴11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凤琴307,002.9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王凤琴417,7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王凤琴应返还被告杨景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元,减半收取计3,88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凤琴负担98.50元,被告杨景乾负担3,78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