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12号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新疆石河子市三十三小区79栋34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北路180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瀚、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466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2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加气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交货地点米东区稻香南路香榭丽都工地,每立方价款为185元,货到付款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总计754669.76元,至今一份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误。因在履行合同期间,由第三方代被告向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30万,而原告并未扣减。另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但原告却请求自2015年8月起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请求的利率也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加气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交货地点米东区稻香南路香榭丽都工地,每立方价款为185元,供货之日起合同生效,买方按月适当支付回款,2015年12月25日前结算已送总货款的60%,2016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原告的往来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54669.76元。另外,2016年12月1日,原告曾收到加盖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文芳个人印章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金额为30万元,但当原告持该支票要求付款银行兑现时,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事后,虽经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无果,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加气块买卖合同、对账单、转账支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754669.7元的加气块,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对是否履行给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虽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第三方代被告给付的30万转账支票一张,但该转账支票因种种原因并未兑现,即原告实际上没有取得支票上记载的30万元款项,可视为被告的该付款行为对原告未产生有效抗辩效力,故对被告要求从总货款中扣减3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买方按月适当支付回款,2015年12月25日前结算已送总货款的60%,2016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因此,按照有约定依约定的商事交易规则,现原告要求涉案全部货款自2015年8月起算利息,与约定不符,对此待本院调整为754669.7元的60%货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以年利率5.2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669.7元;二、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772.1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754669.7元的6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5%计算12个月)。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为800892.7元,核定给付标的为778441.8元,占诉争标的的97.20%,应收受理费11808.9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4.46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96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