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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525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525号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朝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6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真。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