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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莎莎与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莎莎,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031号原告:曹莎莎,女,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希旺,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6层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曹莎莎与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张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二月份工资456.56元,四月份工资2467.59元,五月工资2491.50元,及赔偿金1353元,共计6768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装押金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结婚礼金3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前台,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在单位交有工装押金700元未予退还。被告为单位职工设有结婚礼金300元的福利待遇,但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失业金损失。因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维持经营,被告强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六月初闭店,法定代表人刘娟在未处理完公司后续事务的情况下,拒不露面。被告张希旺、河南两岸教育均为被告洛阳大爱教育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同日洛阳市西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张希旺辩称,一、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对其公司债务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得被滥用,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滥用了股东地位。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和根本,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答辩人作为股东,未出资不实、未抽逃出资、未将自己的财产与大爱公司财产混同,亦未发生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参与公司经营”本身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如果仅因大爱公司“亏损”就要求答辩人对大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法人人格否认”,应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大爱公司并未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即使超出也不属于股东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首先大爱公司未超出范围经营,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大爱公司实际经营超出许可范围。大爱公司作为教育机构,针对0至3岁幼儿成长中的敏感期、系统发育设置相应课程,由幼儿家长陪同参与,幼儿指导老师向家长提供建议和咨询,其性质属于教育咨询范畴,并未超出。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公司法人承担行政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法人,责任对象为行政机关,不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四、公司注册资产不能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会随着公司的运营情况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的费用。被答辩人“大爱公司账目上已经没有了6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对应金额的资产,因此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且对“注册资本”产生错误理解,其观点不应支持;五、大爱公司尚未解散,亦未到清算阶段,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股东此时对公司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大爱公司并未出现解散的情形,不存在“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被答辩人亦未向法院提交申请破产清算,因此被答辩人无法依据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大爱公司未答辩。两岸公司未答辩。刘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0日,曹莎莎与大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大爱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条约定,员工领取工装后需缴纳工装成本费,员工离职时将工装清洗干净上交,公司按规定退还其工装成本费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还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可以申请礼金、慰问金,各项礼金、慰问金标准为300元。曹莎莎依照约定在大爱公司上班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大爱公司关店停业,不再经营。2016年7月11日,曹莎莎以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大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曹莎莎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对曹莎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曹莎莎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曹莎莎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未建立社保账户。曹莎莎开始在大爱公司上班时,曾向公司缴纳700元工装成本费,在离职前已将工装退还至大爱公司更衣室。离职前曹莎莎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2016年二月工资456.56元,四月工资2467.59元和五月2491.50元工资大爱公司未向曹莎莎支付。曹莎莎在大爱公司上班期间向单位申请结婚礼金300元,大爱公司未予发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大爱公司拖欠曹莎莎的三个月共计5415.65元工资应当向向曹莎莎支付。曹莎莎在大爱公司工作一年零两个月,大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曹莎莎已将工装退还给大爱公司,大爱公司应当将700元工装成本费退还给曹莎莎。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曹莎莎申请的300元结婚礼金大爱公司应予支付。大爱公司未给曹莎莎建立社保账户并交纳失业保险,导致曹莎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曹莎莎赔偿损失;曹莎莎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曹莎莎针对大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莎莎并未与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承担所诉请求之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莎莎支付工资5415.65元;二、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莎莎支付结婚礼金300元;三、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莎莎返还工装成本费700元;四、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莎莎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五、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莎莎支付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确定。六、驳回曹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