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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9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吴建辉、张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吴建辉,张秋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周振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辉,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秋媚,女,汉族,1966年9月1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口支行)与被告吴建辉、张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辉、张秋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吴建辉、张秋媚偿还借款本息339656.66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3000元;3、如被告吴建辉、张秋媚不能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8年;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如被告吴建辉未按约偿还本息,视为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吴建辉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张秋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被告吴建辉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辉、张秋媚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3幢第3层307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发生律师费用23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建辉、张秋媚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中行镇江京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3幢第3层307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吴建辉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被告吴建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吴建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秋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吴建辉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辉、张秋媚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建辉、张秋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3幢第3层307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吴建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某幢第3层307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03××120、03××220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建辉、张秋媚。2016年5月12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方式、金额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吴建辉发放了借款3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建辉、张秋媚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569.88元、利息8729.36元、罚息357.42元,合计339656.66元。原告催收不成,于2017年1月18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洪亮、沈忱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辉、张秋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建辉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建辉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本息。被告吴建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建辉结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秋媚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吴建辉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辉、张秋媚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23000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本案所涉抵押权由原告享有,在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辉、张秋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借款本金330569.88元、利息8729.36元、罚息357.42元,合计339656.66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建辉、张秋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律师费23000元。三、如被告吴建辉、张秋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有权就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3幢第3层307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03××120、03××2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571元,由被告吴建辉、张秋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