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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有付与吕代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付,吕代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630号原告王有付,男,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汉族。被告吕代喜,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有付与被告吕代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付与被告吕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代喜给付工程款5,000元;2、给付利息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261.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原告从二站乡人民政府及卫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了对《卫星村》进行利面改造工程,对卫星村63户的房屋进行利面改造与安装防盗门、承包价格每户出资5,000元,合计315,000元,2015年夏,由爱辉区住建工作组予以验收合格。随后,爱辉区住建局将落实具体每户的款项支付给二站乡财改所,财政所将每户村民的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打在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已认可。在落实具体每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时,遭到了村民各种搪塞、推脱,大多数村民已经将上列款项给付了原告,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及二站乡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卫星村63户房屋进行立面改造和安装防盗门,经爱辉区住建工作组于2015年夏季验收合格后,每户应给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二站乡财政所已将该房屋补助款打到村民账户中合计31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二站乡及卫星村出具的证明不可信,认为政府给的是住房补贴,不是工程款。被告吕代喜辩称,我没有雇原告干活,我和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住建局给我们是改造补贴,不是工程款,而且原告干的活根本就不合格,利面改造也不好,但是住建局给我们的补贴我已经收到了,在我账户上。被告吕代喜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如下:提供照片4张,证明利面工程改造没有完成,窗户边都没抹好,缝特别大。原告经质证,被告是现在照的照片,已经过了2年多了,认定不了是被告家。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有付经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以及卫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由原告王有付承揽其《利面改造工程》,并于2014年秋季开始维修,对卫星村63户村民住房进行利面改造工程进行维修,开始房盖喷油漆,房屋墙体贴保温板和安装防盗门,价格为7,500元,因房盖喷漆效果未达到要求,房盖工程取消扣除2,500元,所以原告只承揽了墙面和安装防盗门,每户给付工程款5,000元,而且爱辉区住建局以将63户的维修补贴发放到了每户村民手中,被告认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承揽工程款,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有付承揽了二站乡卫星村的63户立面改造工程,对墙面维修和安装防盗门的事实清楚,并经爱辉区住建工程工作组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收到向财政所发放的补贴,被告应将立面改造工程款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5,000元及利息261.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工程不合格为由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代喜给付原告王有付承揽工程款5,000元;二、被告吕代喜给付原告王有付利息261.9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利率4.75%);以上两项合计5,261.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吕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