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燕尤尤与谭永建、燕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尤尤,谭永建,燕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14号原告:燕尤尤,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镇西燕村人,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章,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建,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燕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镇西燕村人,现住广饶县。原告燕尤尤诉被告谭永建、燕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尤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章、被告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尤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广饶县中南世纪城5号楼1单元17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就购买位于广饶县中南世纪城5号楼1单元1704室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燕芳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但是购买上述房屋的收付款以及剩余房贷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因两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离婚,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至本院,望判令所请。被告燕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谭永建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7月6日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燕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七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房贷由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将剩余贷款的本息一并偿还,工商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燕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以被告谭永建、燕芳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首付款208325元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被告燕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燕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并不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燕芳与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燕芳购买广饶中南世纪城5号楼1单元1704室房屋,该商品房无附属房,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每平方米5218.03元,房款共计668325元整,首付208325元,余款460000元按揭贷款;2015年8月份,房贷开始偿还,每月原告燕尤尤将房贷转入被告燕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上,2017年5月15日,原告燕尤尤转入被告燕芳上述银行卡437260元,将剩余房贷一次性结清,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为解决上述房屋产权问题,被告谭永建、燕芳为原告燕尤尤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夫妻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收付款208325元由原告缴纳,房贷也由原告偿还,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若二被告发生婚姻纠纷,双方或一方不得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谭永建与被告燕芳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关于财产处理方面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涉案房屋购买人虽为被告燕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且首付款双方也认可由原告缴纳,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实后续的房贷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燕芳名下的还款账户,在提前还贷时也是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时明确记载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说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是认可的;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广饶县中南世纪城5号楼1单元1704室房屋归原告燕尤尤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永建、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梦琦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