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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文兰与陈绍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兰,陈绍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27号原告王文兰,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斌,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文兰诉被告陈绍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陈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诉称,原告在东莞市石碣镇经营五金制品生意,被告在广东省内经营五金产品生意。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上的来往,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承揽洗头按摩床等五金产品,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款未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要款,被告对以前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6459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29日前全部结清该欠款,否则将每天支付原告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若因此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余款6569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65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92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绍斌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就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收货后,原告加工的大量货物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3月8日,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原告也不同意再次沟通解决。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内容为:“本人:陈绍斌(身份证号码:),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王文兰小姐现金¥230690.00(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6年6月29日前全部结清.如本人届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将每天支付欠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纠纷解决约定在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欠264590元-2016.7.7~2016.7.12付23100元-2016.8.1付10800元=230690元)”的欠条,以及一份由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王文兰接到陈绍斌的订单后,再下单给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王文兰与陈绍斌之间基于加工承揽关系产生的款项均属于王文兰所有,债权人为王文兰个人,与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以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条上的款项165000元。被告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认为其个人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关系,原告是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了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开发合作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解决方案复印件,拟证明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产品开发合作协议》第一页抬头填写的甲方是王小兰,乙方是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但第四页甲方盖章处却加盖了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主要是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模具,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被告称,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份口头委托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135台按摩床,双方约定每台单价4100元,总价553500元,出货时支付50%的货款,货到三个月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0%的货款,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份已经收货,欠条中的230690元,则属于该批货物50%的尾款。法庭询问被告为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时,被告回复认为其是在原告的误导下出具案涉欠条的。另查,原告原是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慢英。被告是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声明、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开发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解决方案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就其该主张提供了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被告否认与原告个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就其为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的问题解释不清,且被告没有就其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主张进行举证。鉴于被告在答辩阶段的陈述与其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开发合作协议》拟证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双方是东莞市鑫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加工承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后于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产品开发合作协议》所反映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等也与被告所陈述的案涉欠条的交易内容、数量等不一致,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否有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案涉欠条上的加工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余额人民币65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息2%,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1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兰支付加工款人民币65690元。二、被告陈绍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兰支付违约金11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小花黎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