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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韩庆岭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韩庆岭,吕亚珍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场部5委119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丁诗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司法局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北长发村。法定代表人:韩庆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庆岭,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吕亚珍,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韩庆岭、吕亚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峰,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前进区。原告黑龙江农垦富强生物肥制造有限公司天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韩庆玲、吕亚珍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2012)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富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富强公司免除了其负责人丁诗英职责,并将丁诗英在富强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需等待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4日恢复诉讼,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实公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薛成海,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韩庆岭、吕亚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14237.5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被告支付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三倍赔偿1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选择了三被告赔偿损失614237.5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侵权之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营生物有机肥;生物壮秧剂;生物返青肥等。法定代表人是韩庆岭。富强公司主要经营人腐植酸肥的研制生产、生物种衣剂的研制生产、化肥、农药、种子,成立于2008年4月2日,一直经营化肥、农药、种子销售,并从多个厂家进货。富强公司开了四年来,销售多家厂家的化肥和农药种子,一直没有出现问题,顾客反映一直良好。信用度也很好,每年的客户都在逐年增加。直到2011年4月份,被告公司的技术总监腾跃协同二九一农场科技开发中心试验站的站长罗春华一起来到富强公司,并开始向富强公司推销多种被告公司的产品。富强公司于2011年就陆续从被告处进货,2011年从被告处进了大批的要喜农药,卖得比较好,用户反馈得也不错,说要喜这个农药效果很好。于是2012年1月份又通过被告处的技术总监腾跃,向富强公司推销被告公司新研制的一种苗床调理剂,名叫道渴旺,用于水稻育苗初期使用。被告处的技术总监腾跃向富强公司推销此产品时,出具了被告公司的研究报告及新成果简介。富强公司看到了报告上写着效果不错,就相信了被告公司的产品报告,于2012年1月11日打款28500元购进了600袋道渴旺和6吨ph488,又于2012年3月10日给被告公司打款9500元,以上共打给被告38000元,当时道渴旺每袋32.5元,价值19500元,ph488每吨2000元,价值12000元,被告打完款后仍余款6500元。富强公司把道渴旺销售给农户后,其中有位于二十四作业站的七家农户大棚里的苗床秧苗大多数枯黄或死亡。这七户损失惨重,因为没有秧苗导致这七家不能正常插秧。富强公司因为是从被告处购进的道渴旺,因此得给农户一个说法,就先拿40万元给这七家买秧苗,使这七家的损失降到最低,能保证正常插秧不耽误农时。在这同时,富强公司多次打电话找到被告的技术总监腾跃,因为她是二九一的销售经理,得为富强公司所购进的道渴旺给个说法。可是打了数次电话,被告公司也不派人来查看,也不给个说法。最后没有办法之下,富强公司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岭,韩庆岭说可以鉴定,如果鉴定出是被告公司所销售的道渴旺有问题,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富强公司就找到了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当时中心来了四名专家,对二十四作业站的七家农户依次进行鉴定,其中尹立福、周学才、赵某等人共有34栋大棚,这七家买秧苗的装运费和人工费共花去46420元,以上七家农户共损失614237.5元,这些钱都已经由富强公司垫付给七家农户。鉴定结果出来后,鉴定书上写明从现场勘查施用“道渴旺”产品的水稻苗床内的水稻苗枯黄,不能用于插秧。而未施用“道渴旺”产品的农户水稻苗床稻苗生长正常。以上农户田间管理正常。分析认为,委托鉴定的七户水稻育秧大棚内的水稻苗生长异常和施用“道渴旺”产品有关;经检测的“道渴旺”产品中氯离子含量超过国家最大允许值得1.43%,“道渴旺”氯离子超标。正因为如此,施用“道渴旺”产品的水稻苗床才出现了苗枯黄而无法治愈的情况。因此,“道渴旺”属不合格产品;“道渴旺”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三证不全的产品是不允许生产并上市销售的。三兴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生产的道渴旺产品系黑龙江省农垦十一五科技攻关产品,2011年正式上市销售,在黑龙江土肥管理站办理了登记证,且该产品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注册,被告单位具备国家质检局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黑龙江省质检局进行了生产备案,该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属合格成熟产品。2012年3月11日被富强公司所在农场上级行政所属红兴隆管局列为推荐使用肥料,并在黑龙江××××等地区销量可观,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且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诉请证据不足,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确认真实性,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采信。原告诉称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赔偿给案外人七户农民,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产品给案外人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实该单位产品道渴旺,水稻苗床调理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贵院委托对被告单位产品做鉴定,证实被告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庆岭、吕亚珍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与二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系富强公司通过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3日对尹立福等农户水稻秧苗受害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富强公司诉前单方委托,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中心将“道渴旺”样品送黑龙江省农科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氯离子含量达到4.43%,国家标准为3%,并依据该检验结论认定被告生产的道渴旺牌水稻苗调理剂不合格,是造成七户农户所育水稻苗产生病害、枯黄、死苗等现象的原因;2.购买道渴旺的汇款回执复印件两份。结合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富强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道渴旺牌水稻苗床剂的事实,可以确认富强公司给被告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受害的七户农民水稻苗床照片,其中周学才苗床照片五张、赵某十七张、郭相霞十张、尹利民六张、孙某十一张、尹利福二十五张、尹利友十四张、光盘一份及段海峰的正常苗床照片十一张及光盘一份。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七户农民的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损失与三兴公司生产的“道渴旺”产品有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公证书一份、发票两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系丁诗英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黑龙江省农科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对水稻苗床调理剂的检测结果报告书,并由黑龙江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发生鉴定费2500元。在该检测结果报告书中,检验结论为:氯离子含量调酸剂为1.73%,营养剂为0.87%,生物杀菌剂为1.72%;5.鉴定费收据一份、加油费票据三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加油费2300元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收条十四份。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七户农民损失61423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光盘一张。此证据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对道渴旺产品进行鉴定的全部过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赔付表七张。结合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赔付表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赵某、孙某、郭某1、尹某1、郭某2、尹某2、周某出庭作证。七位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春在富强公司处购买道渴旺苗床调理剂及488调酸肥、丁扑、固体酸等,用于水稻育苗后,产生苗害。富强公司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七证人在赔付表上签字;10.丁诗英与宫喜、田宝的通话录音。因研实公司未能证实录音资料中宫喜、田宝的身份,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渴旺商标注册证、三兴农业产品销售明细、原告单位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道渴旺系推荐产品、2012年红兴隆管局推荐使用肥料产品、关于2012年水稻青枯病、立枯病条件分析、道渴旺水稻育秧剂质量好的证明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兴公司取得了复混肥的生产许可证,并注册了道渴旺牌商标,该产品被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推荐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的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进行鉴定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符合企业标准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4.富强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富强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免去丁诗英职务;15.研实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研实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丁诗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诗英2014年6月前挂靠富强公司,富强公司任命丁诗英为该公司负责人,经营人腐植酸肥,生物种衣剂研制生产和化肥、农药,种子等销售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三兴公司是一家化工产品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及增效剂、复混肥、叶面肥、土壤调理剂、微生物肥料等的生产企业,住所地在佳木斯市××长发镇。2012年1月,丁诗英购进三兴公司生产的“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600袋,每袋16.5公斤,单价32.5元。当年3月,丁诗英将该产品分销给当地农户,用于大棚水稻秧苗培育。当地农户赵某、孙某等七人所培育的水稻秧苗出现枯黄现象,几经用药也未见效果,疑是“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有问题,遂向经销商富强公司索赔。2012年5月12日,丁诗英通过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等七户农户所繁育的水稻苗产生病害、枯黄等现象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2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2012)农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验过程为,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指派人员带部分“道渴旺”样品去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氯离子含量达到4.43%;分析说明认为,七户农户水稻苗生长异常和施用“道渴旺”产品有关,该产品中氯离子超过国家标准达1.43%,从外包装商标上看,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水稻苗枯黄、生长异常不能用于插秧;其鉴定意见为:赵某等七户农户所繁育的水稻苗产生病害、枯黄、死苗等现象的原因,是其使用了三兴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七农户需另行购买水稻苗进行插秧,购买水稻苗及发生的相关人工费、运费损失合计为614237.5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果,富强公司的负责人丁诗英向七户农户全部赔付完毕,七农户为其出具收条。2012年7月,富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兴公司对富强公司提供的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富强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三兴公司到场,所检测的产品未由双方共同封存,其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需检测的“道渴旺”样品进行了封存,并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技术室及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送检样品进行全项检验,其结论为,送检样品9项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所检项目质量指标符合Q/JSN021-2012《水稻苗床调理剂》标准要求。该检测标准为被告企业标准,已在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被告的企业标准中氯离子含量指标与国家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指标相同,均为小于或等于2.0%。在企业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中,均未规定应在产品包装袋上标识生产许可证项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富强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又自行委托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检测中心对“水稻苗床调理剂”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调酸剂的氯离子含量为1.73%,营养剂的氯离子含量为0.87%,生物杀菌剂的氯离子含量为1.72%。富强公司对本次检验过程向黑龙江省××区公证处申请了公证。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对三兴公司生产的道渴旺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氯离子含量为0.04%。此次鉴定的送检样品,外包装为“道渴旺”,内包装为“道思旺”,产品内外包装不一致。赵某等七户农户在丁诗英处购买道渴旺水稻苗床调理剂的同时,另在丁诗英处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硫酸、种衣剂、丁扑等,用于稻苗培育。2015年6月18日,丁诗英成立注册研实公司,富强公司将丁诗英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研实公司,现研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诗亮。本院认为,富强公司将丁诗英在其公司挂靠期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研实公司,研实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本案变更原告为研实公司。本院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被告生产的“道渴旺”产品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取样后放置时间过长、没有封样,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故不应采信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所取样品虽在黑龙江省××区公证处提取样品,但该样品内外包装不一致,检测结果氯离子含量虽不超过国家标准,但检测时,产品已过质保期两年,氯离子存在挥发的可能,故对本院第二次委托的鉴定结论亦不应采信。富强公司委托的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所进行的鉴定,虽系自行委托,但该鉴定不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赵某等七户农户2012年所繁育的水稻苗产生病害、枯黄、死苗等现象的原因是其适用了三兴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赵某等七户农户2012年所繁育的水稻苗不能用于插秧需另行购买水稻苗进行插秧。各户所需购买水稻苗资金合计为614237.5元。韩庆岭系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亚珍系韩庆岭爱人,与研实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关联,故韩庆岭、吕亚珍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三兴公司的不合格产品“道渴旺”牌水稻苗床调理剂给丁诗英造成损失614237.50元,三兴公司应予赔偿,并赔偿丁诗英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因丁诗英在挂靠富强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研实公司,故三兴公司应赔偿研实公司生产不合格的道渴旺产品的损失614237.50元及鉴定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损失614237.50元及鉴定费8000元,计622237.5元;二、驳回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研实植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020元佳木斯三兴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