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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振华与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华,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552号原告:肖振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法定代表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振华与被告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875.93元,其中:医药费21389.93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5120元(128元/天×40天)、误工费34816元(128元/天×272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邱华驾驶张科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容县××口镇幸福乡××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当时路面较窄,被告邱华驾车过快,会车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经查,被告邱华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医药费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15%、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116元计算、误工费只能算70天、交通费过高、车损原告未提供发票、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0时45分,被告邱华驾驶湘A×××××的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口镇幸福乡××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过来。因被告邱华驾驶小型汽车速度过快,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华驾驶的湘A×××××的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科,原告已自动放弃对张科的起诉。湘A×××××的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就非医保用药核减15%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振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4月3日入院,2016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389.93元(已由被告邱华垫付)。2016年12月5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某、杨某对肖振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废用性脱钙,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一级。3、建议鉴定后伤休30天,后段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肖振华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肖振华属城镇居民,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华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邱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21389.93元。根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确定后段康复费1000元及伤休30天、鉴定费为1100元。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肖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及肖振华的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57元(42494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加上鉴定意见伤休天数确定为7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150元(42494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肖振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8996.93元。因被告邱华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原告肖振华和被告邱华的过错责任程度,按70%的标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非医保用药核减15%后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邱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38996.93元,其中医药费核减15%后为18181元(21389.93元×85%),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外的其他项损失扣除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100元外的损失1650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共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理赔款26507元;原告的余下医药费损失818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责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726.7元(8181元×70%);被告邱华承担鉴定费及未列入保险理赔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损失共计3016元(1100元×70%+21389.93元×15%×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32233.7元;被告邱华应赔偿3016元,因被告邱华已支付医疗费21389.93元,抵扣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邱华18373.9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振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32233.7元。二、邱华赔偿肖振华损失3016元,因邱华已垫付肖振华医疗费21389.93元,上述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肖振华返还邱华18373.93元。三、驳回肖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     小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