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晓白与姬炎红、吉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白,姬炎红,吉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499号原告李晓白,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姬炎红,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被告吉小灵,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晓白诉被告姬炎红、吉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白到庭,被告姬炎红、吉小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白诉称:被告姬炎红经营的洛阳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遇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收到李晓白五万元整(¥50000元),急用天猫店铺经营,用期1个月,到2015年10月17日归还,以此为据”。后请求延期1个月到2015年11月17日归还,约定了使用利息和指定用途违约金。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电话微信都联系不上,多次到其工厂,其工厂一直都有被告妻子吉小灵管理生产,她说不知道姬炎红去哪了,她向我们承诺欠款及利息到年底一定归还。春节过后,在到其工厂发现人去厂空,恶意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的违约金2700元;四、要求被告吉小灵负连带责任;五、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炎红、吉小灵逾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7日姬炎红出具的借条一张,到期后在2015年10月19日又续借一个月至2015年11月17日;证据2、2016年2月18日李村派出所对吉小灵的处理情况,派出所指出属于民事案件应到法院处理;证据3、2015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龙门支行取款的取款单;证据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借给姬炎红的钱。被告姬炎红、吉小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白经人介绍与被告姬炎红、吉小灵认识,因被告姬炎红经营的洛阳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遇到资金困难,被告便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白五万元整(¥50000元),急用天猫店铺经营,用期为一个月,到2015年10月17日归还,以此为据”。因其他原因延期一个月到2015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姬炎红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晓白借款五万元,因李晓白当时手头资金有限,在出借给被告姬炎红的五万元中有四万元是王某给李晓白的,有取款记录和相应的证言为证。但原告向王某支付利息与本案无关,是二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指定用途违约,原告诉称的利息与违约金均系口头约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查明:被告姬炎红与吉小灵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白与被告姬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姬炎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每月按照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2015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炎红与吉小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姬炎红、吉小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