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英华与张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华,张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244号原告:林英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肖文轩,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沿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英华与被告张权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英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张权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109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权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23时05分,被告张权武驾驶粤R×××××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与马山公路交汇处与左拐弯时与原告林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8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28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文就(父亲)13834.95元、杨先(母亲)11125.0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1098.8元。被告张权武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因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粤R×××××号小型普通客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并原告的每一项赔偿项目提出了辩解意见。被告张权武对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2016年12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张权武驾驶粤R×××××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与马山公路交汇处与左拐弯时与原告林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张权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权武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现场勘验仍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决定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三、受害人概述:林英华,男,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麻××组。原告林英华因伤于2016年12月2日被送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住院23天。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四、医疗费3079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被告经庭审核对确认没有异议。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9514.4元,两被告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对残疾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提供了英德市英城海富粮油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店工作,月收入39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停发其工资,英德市英城街廊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英德市峰光路××号××楼、并在海富粮油店工作。本院认为,就该上述证据而言,采用的是打印加手写结合,关键时间点采取手写填空式,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出具人签章;证明的内容而言,廊步村委会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其自述的居住地峰光路4-1号2楼辖区为城中居委会,廊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也证实海富粮油店的经营者是其哥哥林英勇,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6720.8元。六、被抚养人林文就生活费原告主张13834.95元、杨先11125.01元,被告对抚养年限、抚养份额没有异议,对抚养标准提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有据,予以采纳。被抚养人林文就生活费应为5983.29元(11103元/年÷12×194×10%÷3),被抚养人杨先生活费应为4749.61元(11103元/年÷12×154×10%÷3)。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视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2880元,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在英德市英城海富粮油店工作,月收入39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已经论证其请求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农业在岗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休息五个月13893.44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十、鉴定费18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02281.54元。)十二、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三、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权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权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林英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决定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02281.54元。被告张权武为粤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4.4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不足部分34094.4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张权武承担50%,即170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林文就生活费应为5983.29元(11103元/年÷12×194÷3×10%),被抚养人杨先林文就生活费应为4749.61元(11103元/年÷12×154÷3)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38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6387.14元。交强险不足以支付部分17047.2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权武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英华各项损失5638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英华各项损失18847.2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875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98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