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红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有,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内乡县,现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红有在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C2栋一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孙某停在该处忘拔钥匙的绿源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同年3月1日李红有将拆掉车牌的被盗电动车骑回大观天下C2栋电梯口停放被孙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抓获李红有。经评估,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8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售后服务卡复印件、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红有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红有辩称电动车钥匙是其捡到的,其并不是想偷被害人的电动车,其将电动车开回小区楼下充电是想让失主能找到。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李红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红有在其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小区C2栋一单元楼下发现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未拔钥匙,李红有便使用该钥匙将电动车盗走。后李红有将电动车车牌拆下放置在坐垫箱内,并更换了电动车大锁。2017年3月1日晚,李红有将该辆已拆下车牌的电动车停放在大观天下小区C2栋一单元楼下充电,被害人孙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晚在大观天下小区C2栋一单元二楼电梯口将李红有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89元,该辆电动车已发还孙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有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有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小区C2栋一单元二楼电梯口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绿源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售后服务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购买的电动车的情况。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发现2017年2月19日停放在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小区C2栋一单元楼下的电动车被盗。2017年3月1日,其发现被盗电动车又出现在被盗地点,有一根连接到C2栋一单元201房的电线正在为电动车充电,其便报警。7、被告人李红有供述和辩解,证实李红有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2月21日下午,其发现其居住的大观天下小区C2栋楼下有一辆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车开走。为了防止失主找到,其将电动车车牌拆掉,更换大锁,并停放在小区对面的铺面前。2017年3月1日,其发现车没电了,其认为时间长了失主会不再寻找,便将车开回大观天下小区C2栋楼下,从其所居住的一单元201房连接一根电线为电动车充电。当晚其外出吃饭时在电梯口被民警抓获。8、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7]342号),证实涉案绿源牌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89元。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红有辨认出其盗窃电动车的现场、藏匿地点,并指认了所盗电动车和更换的车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红有对其作案动机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其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红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