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晓忠、兰谢法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忠,兰谢法,陈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忠,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谢法,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金峰、兰谢法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忠、兰谢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陈晓忠受纠集伙同他人持刀围砍被害人林某1致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范某、王某1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照片、示意图;同案人许某、郑某、颜某、林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定,2016年2月7日,被告人陈晓忠、兰谢法、许某、郑某等人一方因赌场被砸一事持刀与杨某、被告人陈金峰等人一方持刀枪斗殴,致陈晓忠受伤,许某重伤二级,郑某轻伤一级。后陈晓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钟某、王某2、许某、缪某2、彭某、杨某、郭某、林某2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份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晓忠、陈金峰、兰谢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晓忠、兰谢法、陈金峰结伙持械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晓忠还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晓忠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晓忠、兰谢法、陈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峰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晓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兰谢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陈金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晓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晓忠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1,且在聚众斗殴一节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兰谢法及其辩护人认为:兰谢法不属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9月9日晚20时许,许某、郑某、缪某1(均另案处理)、上诉人陈晓忠在福安市逛街时,许某提议报复与其有旧怨的被害人林某1,之后四人发现林某1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老人会内,许某便与颜某、郑某、陈晓忠议定报复,许某还纠集了颜某、同案人林某1(均另案处理),并准备砍刀、口罩等工具,当晚22时许,上诉人陈晓忠伙同郑某、颜某、同案人林某1等人持刀冲进该老人会内围砍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林某1左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其在福星花园老人会打麻将,22时许,有四、五个人面戴口罩,手持砍刀向其冲过来,其持凳子抵挡,对方被其与朋友打跑,一人被控制住,报警后交给警察,打斗中其左手臂骨头被刀砍断,脚上被划了一刀,大腿和背部被砍了一刀。对方一伙其只能辨认出林某1、颜某,事发前,其有和许某发生争执,可能是许某叫人来报复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22时左右,他在福星花园老人会内,有三、四个持刀的青年冲进来,与老人会内的几个青年对打,其中一个青年手臂被砍了一刀,冲进来的其中一个青年被受伤青年一伙按在地上,同伙逃走。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晚,她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的老人活动中心,有三、四个蒙面持刀的人冲进来,在玩麻将的三个年轻人之中的一个,手被砍伤流血。那个受伤的人将对方的一个人按在地上并想要打,她制止说已经报警了。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晚,她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老人会看到有5、6个人用口罩蒙面持刀准备砍人。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左上肢、下肢皮肤裂伤,左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损伤系锐器外伤,其伤情属轻伤二级。6.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本案故意伤害的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9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从同案人林某1处扣押到一把砍刀。8.同案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郑某、陈晓忠、缪某1四人在福安市穿山路逛街期间,他提议教训跟他有仇的被害人林某1,之后四个人在福星花园老人会找到林某1在打麻将,他就骑摩托车到福安市万利广场的后山上将放在那的砍刀用蛇皮袋装好拿到福星花园门口,四人在福星花园门口商议,他还打电话纠集了颜某和同案人林某1,人齐后,因为被害人林某1认识他和缪某1,所以就由郑某、陈晓忠、颜某、林某1四人戴口罩、持刀进去砍被害人林某1。他和缪某1先走,事后听说被害人林某1被砍伤。9.同案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许某电话赶到福安市穿山路,陈晓忠、缪某1都在,四个人逛街时,许某提议教训被害人林某1,之后众人在福星花园老人会找到被害人林某1,许某就纠集颜某和同案人林某1,人齐后由他、陈晓忠、颜某、林某1持刀进去砍伤被害人林某1,许某、缪某1没进去。10.同案人颜某、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20时30分左右,颜某、林某1被许某电话纠集到阳头街道福星花园老人会,在福星花园门口二人见许某、郑某、缪某1、陈晓忠四人。许某称去打被害人林某1。而后郑某从一辆电动车上蛇皮袋内拿出四把砍刀,分给二人、陈晓忠、郑某自己,并分发口罩,四个人戴上口罩冲到了福星花园老人会里面,其二人与郑某、陈晓忠都往被害人林某1身上砍,被害人林某1用凳子挡,手臂被砍伤流血,众人见状逃走。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晓忠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聚众斗殴2016年2月7日下午,许某(另案处理)因之前与上诉人陈晓忠和郑国椿等人开设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的“花仔”赌场被雷晓锋(另案处理)等人打砸,上诉人陈晓忠及郑某等人还曾被雷某等人持刀追砍等故,遂纠集上诉人陈晓忠和郑某、彭某、缪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关某刀等凶器,打砸了雷晓锋开设在城南街道梨坪村的“花仔”赌场。梨坪村“花仔”赌场参与者杨某和苏茂峰、林某2(均另案处理)遂商议报复,由雷某、林某2持刀到街上找寻许某一伙未果。杨某纠集钟某、郭某、林某3、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王某2又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陈金峰到梨坪村“花仔”赌场。杨某等人持一只枪支、多把砍刀等凶器保护赌场,其中一只枪支由杨某交予郭某持有。当晚,上诉人陈晓忠和许某、彭某、缪某2、郑某等人继续纠集上诉人兰谢法,分乘两辆小车再到该梨坪村赌场进行报复。当上诉人陈晓忠、兰谢法和许某、彭某、缪某2、郑某等人各持砍刀、关某刀等凶器冲向该赌场时,遭到杨某指挥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峰和钟某、王某2等人反击,其中郭某向对方击发枪支,击伤上诉人陈晓忠右大腿、许某胸、腹部、郑某右肺等部位,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郑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诉人陈晓忠于2016年7月26日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钟某、王某2、许某、缪某2、彭某、杨某、郭某、林某2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份鉴定书、提取笔录;上诉人陈晓忠、兰谢法、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且陈晓忠、兰谢法、陈金峰在庭审中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关于上诉人陈晓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晓忠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1,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颜某、林某1、郑某及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晓忠参与了持刀砍打被害人林某1,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兰谢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兰谢法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兰谢法持刀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忠、兰谢法、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结伙持械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晓忠还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晓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晓忠聚众斗殴一节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晓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系自首,对聚众斗殴一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兰谢法、原审被告人陈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金峰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兰谢法、陈金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晓忠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上诉人兰谢法、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的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陈晓忠的刑事判决部分。三、上诉人陈晓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鸣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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