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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名发、崔建国等与韦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发,崔建国,韦诗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38号原告:张名发,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告:崔建国,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江西省上栗县。被告:韦诗喜,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张名发、崔建国与被告韦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发、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名发、崔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14年6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413件8.0稀炮的货物,合计货款145475元。发货后,被告于三天后支付40000元货款及运费6000元。被告于2015年清明节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韦诗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买卖烟花爆竹业务属实,但原告所发给我的货物与我们所约定的货物品种有很大的出入,给我和我的客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至使我很多的货款没有收到。后我与原告也协商了,并出具了欠条,同意2017年底付部分欠款,请求协商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2014年5月21日订货单、2014年6月14日发货单、被告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名发、崔建国分别系上栗县家家乐出口花炮厂、上栗县金凤出口花炮厂业主。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发送边炮给被告,被告收到货验收后付款60%,年底付全款80%,余款在次年清明付清。2014年6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413件8.0稀炮的货物,合计货款145475元。发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经催讨,被告未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订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对该项损失没有约定,且被告在2017年1月19日进行结算时没有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发货与约定不符,给其造成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名发、崔建国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名发、崔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韦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柳 本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