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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韩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韩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374号原告:张桂芬,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锋,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东升饭店*楼。组织机构代码:74848152-9。负责人:付晓慧,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该服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辉,该服务部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桂芬与被告韩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韩军锋、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黄跃辉、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军锋、服务部、濮阳公司赔偿张桂芬各项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托运费等共计52484元;2、诉讼费由韩军锋、服务部、濮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韩军锋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未庄乡王军庄路口时,与张桂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分别在服务部和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索赔未果,故起诉。韩军锋当庭辩称:韩军锋的车辆在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桂芬的请求依法由服务部赔偿。服务部当庭辩称:1、对此事故事实无异议。2、发生事故时韩军锋车辆冀D×××××应当持有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服务部不予赔偿。3、韩军锋车辆冀D×××××在服务部及濮阳公司都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交强险有关规定,交强险应当由日期在前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后在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及承保金额进行比例赔偿。4、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濮阳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2、张桂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范围内首先应在冀D×××××汽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濮阳公司按照责任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濮阳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韩军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西未庄乡王军庄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桂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红英及豫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赖静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二、2016年12月26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3201601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红英、赖静雨无责任。三、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濮阳市向阳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桂芬。四、冀D×××××号小型轿车在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同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豫J×××××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8707.2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同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五、2016年12月1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豫J×××××号小型轿车作出TY2016-JJ1827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46284元)。张桂芬花费公估费3600元。六、事故发生后张桂芬花费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1300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3201601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红英、赖静雨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及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桂芬主张车辆损失46284元,有TY2016-JJ1827号公估报告为证,本院支持张桂芬车辆损失46284元。张桂芬主张公估费3600元,张桂芬提交了正规的公估费发票,本院支持张桂芬公估费3600元。张桂芬主张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该两项费用必然发生,且张桂芬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支持张桂芬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1300元。综上,张桂芬各项损失共计524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D×××××号小型轿车在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桂芬以上损失52484元属于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故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桂芬2000元。韩军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桂芬负次要责任,服务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0484元(52484元-2000元=5048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张桂芬35339元(50484元×70%=35339元)。韩军锋不承担赔偿张桂芬的责任。张桂芬与濮阳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对于张桂芬要求濮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张桂芬可另行起诉或与濮阳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桂芬各项相关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桂芬各项相关损失共计35339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张桂芬负担160元,由被告韩军锋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