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传科、杨丕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科,杨丕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科,男,1955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丕相,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张传科因与被上诉人杨丕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传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纠正。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传科阻止过杨丕相履行合同。其次,张传科一审提供的判决书、司法所及村委会证明,均能证明只主张过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和支付租金的事实。本案之前从提出过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也未曾协商解除过土地租赁合同。在本案之前,张传科没有实施过合同无法履行,而应当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无客观上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何来杨丕相无法履行合同。杨丕相单方违约,应支付2016年、2017年的租金及违约金给张传科。杨丕相未作书面答辩。张传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丕相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付地租4320元,支付违约金10800元,共计15120元;2.解除张传科与杨丕相签订的租地协议,并由杨丕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科与杨丕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张传科将自家位于景东县文井镇者吉村十五组地名为水井,面积1.8亩的土地出租给杨丕相使用,约定租期7年,每年租金2160元,每年支付一次。协议达成后杨丕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并于2015年1月开始使用土地。杨丕相租用土地用于种植“重楼”,后因杨丕相开挖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28日张传科将杨丕相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土地原状,后被判决驳回。后杨丕相于2015年12月将种植的“重楼”移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传科与杨丕相达成租地协议后,杨丕相于2015年1月开始使用土地,2015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杨丕相在张传科要求下于2015年12月将种植在租赁土地上的“重楼”移除,并表示不再使用租赁土地。张传科也认可自己知晓杨丕相将“重楼”移走的事实。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7年,但因为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杨丕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2016年1月开始,杨丕相就未再使用租赁土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终止。故对张传科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丕相在张传科的阻止下,从2016年1月开始就未再使用租赁土地。故对张传科要求杨丕相支付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丕相未使用土地、未缴纳租金,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故对张传科请求被告杨丕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传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张传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租地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卷。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租地协议。张传科起诉称租地给杨丕相,系给对方种植“重楼”。庭审中,杨丕相对租地用于种植“重楼”亦予以了确认。故可以确认作为承租人订立合同目的,系租地用于种植“重楼”。合同签订后,杨丕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6月,双方因种植“重楼”开挖土地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张传科的诉请被驳回。但其仍要求杨丕相移除种植的“重楼”,杨丕相移除了“重楼”。上述事实及情况,能够确认杨丕相作为承租人其订立租地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租地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结合租地协议约定,租金系按年支付,而张传科知晓“重楼”已应其要求移除,杨丕相未继续使用土地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基于租地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张传科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杨丕相在2016年、2017年仍继续使用协议项下土地。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张传科给付租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据此,对一审法院的判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传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张传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西南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馨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