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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终11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5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粤B22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路XXX路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停放于路边的被害人刘云波的粤B2U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遂对被告人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殷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5.48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粤B225AL号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认罪从轻情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判决,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请求减轻处罚,事实及理由如下:1、其家人与被害人刘云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l500元,被害人刘云波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2、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诉人殷某某委托其哥殷城伟与被害人刘云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l500元,被害人刘云波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殷某某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殷某某委托其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殷某某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殷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评判,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159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159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心  斌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心仪(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