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683号原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石梯村207国道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680120339B。法定代表人:朱秋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耀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城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6212680M。法定代表人:丰秋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粉体公司”)与被告湖北耀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粉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吴雁,被告耀美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粉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565元及资金占用费68138元(以344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9%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起诉之日为6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美石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律师函,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钙粉体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提供活性钙粉岗石粉板专用3630吨(规格型号YT631A,单价290元),付款方式:如果发货数量累计未达到1000吨,但从第二次发货时间计算起已满45天,乙方不继续要货,视为终止合同,乙方必须于三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不论以任何形式终止合同,乙方必须于终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货款。2015.1.6;今后发货数量累计达到1000吨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把1000吨货款全额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活性钙粉岗石粉板专用(规格型号YT611A,单价285元),付款方式:如果发货数量累计未达到1000吨,但从第二次发货时间计算起已满45天,甲方不继续要货,视为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于三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不论以任何形式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于终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2015年1月20日”。两份合同还对合同金额、交货地点、包装运输、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甲方账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清单记载:“2015.1.29实验粉333吨单价285元……2015.2.5实验粉184吨单价285元合计1309吨发货金额373065元回款28500元截止9月29日欠款344565元”,原、被告分别在结算清单最后一行处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4年11月22日贷款期间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定的《重钙粉体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未偿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2015年1月20日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且被告对该型号产品的货款及下欠款盖章确认后,未予偿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无依据,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记载的相关内容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耀美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货款3445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44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8%(5.6%+5.6%×30%)计算]。限被告湖北耀美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湖北耀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芯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