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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清,郑均,上海双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469号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双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均。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均。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均。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诉被告王清、第三人上海双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思公司)、上海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正公司)、郑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波、刘克峰,被告王清委托代理人沈剑波,第三人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双思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双思公司代原告持有在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同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指令双菱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第三人双思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均正公司账户内。同年9月13日,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双思公司则共计出资人民币4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持有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90万股,其中450万股(股权比例4.5%)系其代原告持有。同年9月21日,原告的妻子陈姝向双菱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妻子陈姝向双菱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王清就其与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2014)宝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并将双思公司所持有的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股权予以冻结。之后,王清以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思公司支付王清借款本金2,068万元及利息,均正公司、郑均对双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4701号立案执行,该案的诉前保全措施也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原告认为第三人双思公司所持有的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中的450万股(股权比例4.5%)系代原告持有,实际所有人实为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对第三人双思公司名下的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股权的查封。被告王清辩称: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原告诉称的相关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有人为第三人双思公司,具有公示效力,且即使原告诉称的代持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根据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而原告诉称的出资金额系其借款,应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思公司的代持关系成立,且即使原告所述全部属实,也应当参照现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善意取得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述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但涉案股权是否适用查封,则由法院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王清作为申请人以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银行存款2,1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中冻结了双思公司所持有的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90万股(股权比例4.9%)。同年10月27日,王清以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双思公司返还王清借款本金20,680,000元;双思公司支付王清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双思公司支付王清以5,6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均正公司、郑均对双思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钧均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上诉。同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因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王清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470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杨华就本院对系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杨华的异议。二、2011年8月,王清与双思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双方约定:由双思公司代王清持有在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王清出资金额为450万元,出资占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同月25日,双菱公司以材料采购款名义汇款给均正公司450万元。审理中,王清表示:该450万元系其向双菱公司借款,并指令双菱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双思公司指定的均正公司账户。2011年9月21日,原告妻子陈姝向双菱公司汇款15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妻子陈姝向双菱公司汇款300万元,用途为还款。三、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成立,采用发起设立方式,注册资本10,000万元,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双思公司在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5年8月4日,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13,500万元,双思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仍为490万元。四、2014年9月16日,双思公司、均正公司、郑均向王清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双思公司于当日向王清所借的100万元;均正公司、郑均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思公司持有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共出资490万元)在王清出借前质押给王清;……。以上事实由2011年8月的股份代持协议、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业务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双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思公司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2016)沪0113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16日的承诺函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从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由发起人认购该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作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双思公司所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并经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相应登记,从而获取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拥有相应的股权,该登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原告诉称系争股权是双思公司为其代持,但即使属实,也仅系双思公司与原告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代持事项是明知的,故原告显然对该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此,原告的诉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黄 蓓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