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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肖仁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肖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大余县。被执行人:肖仁华,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肖仁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54012.55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10.19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54012.5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