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怀军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怀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住阳泉市矿区。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怀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怀军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骗取了中间介绍人石某某的信任。2012年6月的一天,石某某将收取的被害人梁某某办理工作的5万元中的4万元人民币在矿区前沙坪赵怀军家中交给赵怀军,委托办理梁某某的工作,后赵怀军将骗取的4万元据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定被告人赵怀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怀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怀军谎称能为他人办理工作而骗取了中间介绍人石某某的信任,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赵怀军在家中收取通过石某某转交的被害人梁某某委托办理工作费用5万元中的4万元据为己有,之后将钱款挥霍。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怀军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怀军是朋友关系。曾听说赵怀军可以办理某矿的正式工作。2012年6月份,通过QQ聊天得知梁某某想找工作,我联系赵怀军后,其表示可以为梁某某办理新元矿的正式工,我便将情况告知梁某某并要求提供5万元的办理费用。之后,我把梁某某委托办理工作交付于我5万元中的4万元,在赵怀军的家中交给了他,因赵怀军自称不认字,让我帮他写一个借条,我就给他写了一张给梁某某的借条,赵怀军按了手印。当时我和赵怀军约定,办理工作的期限为3个月,若办成工作,剩余的一万元当做好处费我和他各自5千元;若办不成,尽快退钱。后来的一段时间,梁某某多次催促办工作的事,我多次联系赵怀军要求其尽快办理工作或者退钱,但赵怀军一直找借口推诿此事。2、“借条”证实:赵怀军在2012年7月3日收取了石某某交付的现金。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份,我与之前的同事石某某在QQ聊天得知,她认识的一个人可以为我办理新元矿的正式工作,需要5万元,过了三四天我就把5万元送到石某某妈家的楼下交给石某某。又过了几天,我收到石某某交给我的由赵怀军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多次催促询问此事,但一直没有结果。我感觉被骗了,所以来报案。4、被告人赵怀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石某某联系我,说有人想要办理正式工作,几天后我打电话说办理工作需要4万元费用。过了一段时间,石某某给了我4万元现金,并让我出具由她代写,我按捺手印的5万元借条一张。我们约定:若能办成工作,剩余1万元当做好处费各自分得5千元;若三个月之内办不成,我退还4万元。我并没有给人办工作的能力,就想拿着钱自己花销应急,知道自己是骗钱的行为,但一直存在着侥幸心理,把4万元自己全部花掉了。期间石某某多次催促我办理工作,我都以各种谎话推脱,让她等着。5、“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赵怀军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其的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怀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怀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怀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所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秉龙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闫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