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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秀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秀英,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7日21时许,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后尚武街与平等南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徐秀英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23日约22时,在淮阳县新华街天下第一粉店门前,被告人徐秀英将该处的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回。3、2017年3月4日约22时,在淮阳县大同街电业局路口乔丹专卖店门口处,被告人徐秀英将停放在此处的苑某某的一辆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案发后电动车发还苑某某。被告人徐秀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苑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字[2017]第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淮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秀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秀英所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扣押自行车(未随案移送)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恒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