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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邓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邓志杰,邓忠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21号原告:刘某1,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负责人:简木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志杰,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邓忠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邓志杰、邓忠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漠、被告邓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邓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邓志杰、邓忠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617.2元;3.判令被告邓志杰、邓忠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邓志杰饮酒后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下琅村往禾塘村方向行驶,于20时40分途经高州市南塘镇××村路段,由于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该车超车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之后原告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之伤残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要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4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36596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574.4元。由于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574.4元(10000元+7557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596元(36596元-10000元)应由被告邓志杰按照70%责任赔偿给原告,即是18617.2元。被告邓忠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饮酒驾驶且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邓志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酒驾不属保险责任,若法院判决赔偿,请法院依法确认我司具有追偿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中的损失金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重新计算,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三、伤残苍定费属问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由于我不是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邓志杰不作答辩。被告邓忠源辩称,不是本人自愿借车给被告邓忠源,是其自行到本人家里取走车辆。因本人不是当事人,对于鉴定费不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持C1牌驾驶证人被告邓志杰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37mg/100ml)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下朗村往禾塘村方向行驶,于20时40分途经高州市南塘镇××路段,由于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该车超车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无驾驶证人原告刘某1驾驶载卢锦滔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杰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驶过左侧路面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均没戴安全头盔,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将要责任;乘客卢锦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后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8日用去门诊费381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415元,合计医疗费24796元(381元+24415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左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2天视情况折线;3.适度功能锻炼,保护患肢;4.每3个月返院复诊1次;5.建议完善颅脑CT检查;6.1年后如骨折愈合,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7.随诊;8.加强营养,定期复查;9.住院期间陪人1人。2017年3月6日,原告刘某1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1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1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1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诉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邓忠源系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1诉请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费用。另,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4757.2元/年和25673.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应负事故的将要责任,乘客卢锦滔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侵权人被告邓志杰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1承担30%责任。被告邓忠源作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被告邓志杰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邓忠源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侵权人被告邓志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忠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志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4796元(381元+24415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刘某1住院8天,主张按照120元/天/人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1人)。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票据证实,其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1经鉴定为: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刘某1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刘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刘某1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刘某1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道标”X(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1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共25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1,剩余部分15836元(25836元-10000元),由被告邓志杰赔偿7759.64元(15836元×70%×70%)、被告邓忠源赔偿3325.56元(15836元×70%×30%)给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1以上合理损失中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537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374.4元(10000元+75374.4元)给原告刘某1,被告邓志杰赔偿7759.64元、被告邓忠源赔偿3325.56元给原告刘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374.4元给原告刘某1。二、被告邓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59.64元给原告刘某1。三、被告邓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25.56元给原告刘某1。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被告邓志杰负担89元,被告邓忠源负担3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Ο一七年六月十六无书记员  李丹红书记员  柯松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