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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佳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议、朱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成都市佳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家全,黄建,张富发,陈议,朱宗生,张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成都市中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764号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龙沾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渝峰,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佳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全,总经理。被告陈家全,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黄建,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张富发,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议,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朱宗生,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权,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唐世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梅,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黄草巷68号附2号。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佳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铨公司”)、陈议、朱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860号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做出(2016)川01民终2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5)青白民初字第860号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6日,原告攀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富发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渝峰、金星,被告佳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全,被告陈议,被告朱宗生的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攀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家全、黄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渝峰、金星,被告佳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家全,被告黄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议、被告朱宗生、被告张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5月10日,原告攀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立权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渝峰,被告佳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家全,被告黄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议、朱宗生、张富发、张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钢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佳铨公司接到中通公司通知后,安排公司员工张富发驾驶登记在陈议名下的川AB7169工程车到中通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攀钢公司所有的35KV高压线挂断,导致高压线烧断、电缆接头爆裂,造成35KV青机钢支线接地事故,同时造成中通公司、优顺物流公司等4家民用电用户电器等物品损失,构成了财产侵权。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6日,经红阳街道办司法所主持,原告先行支付了中通公司、优顺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民用电用户财产损失共计1242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八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35kv青机支线设备设施直接损失97423元(35KV青机设备设施损失为85000元,民用电器损失124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铨公司及被告陈家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吊车是被告陈家全、黄建所有,不是被告佳铨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吊车登记在被告陈议名下,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张富发是被告陈家全、黄建雇请的员工,导致事故发生的吊装工作是由被告陈家全、黄建承揽并指派被告张富发完成的,不是被告佳铨公司的工作。3、被告张富发在事发后是不可能逃逸的,理由是:第一,事故吊车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富发没有必要逃逸;第二,事发后大概中午十二点多张富发也给佳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全打了电话,但是因为陈家全正在修车,所以没有听到;第三,事发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张富发就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两点四十多分佳铨公司的员工也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张富发的所有工资已经发完,如果张富发如果想要逃逸就完全可以不用去公安机关;被告黄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佳铨公司一致。被告陈议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挂靠在其名下,但实际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都不属于陈议。被告朱宗生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吊装车辆的车主是朱宗生,张立权是朱宗生雇佣的驾驶员;2、朱宗生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朱宗生也是受害方,事故发生后朱宗生的司机张立权要求张富发赔偿朱宗生一方爆胎的损失,但是张富发说他不能赔就走了;3、事故发生时,朱宗生的司机张立全并没有指挥张富发如何吊车板,张立权也要求张富发先将车辆拽出后再吊,但是张富发没有听取张立权的意见才导致了此次事故,当时张富发及朱宗生一方的其他几名司机只是应张富发要求帮忙绑了挂绳。被告张立权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发当天张立权请中通公司找吊车吊装汽车托板,后张富发一人驾驶吊车前来。吊装前中通公司老板告知其上面有高压线,应将汽车托板拖离后再进行吊装。但张富发看了一下高度后说试一下,然后开始挂钢丝绳作业。事故瞬间发生后造成高压线及被吊装车辆的轮胎损坏,对此吊车方没有赔偿,但当时吊车司机并没有离开现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发生事故的吊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损失予以认可,但人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免责,理由为:第一,根据规定驾驶员在肇事后应该在现场等待,但在本次事故中张富发不顾现场人员劝阻驾车逃离现场,已构成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事故的吊车已购买保险,并且张富发事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不能否定被告张富发肇事逃逸的事实,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公司免赔;第二,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第三,张富发在高压线下施工前没有取得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属于无证违规驾驶,人保公司也应该免责;第四,事故发生前相关人员对张富发进行了多次提醒,但是张富发还是进行了违规操作,人保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张富发间接故意造成的,这也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之一;第五,人保公司没有看到张富发的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原件,因此张富发属于无证驾驶;3、原告主张的相关电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是原告在人保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进行的赔偿,所以人保公司不应赔偿,同时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这个损失的受害人,原告也没有义务赔偿这些钱,所以原告主张这些赔偿的主体不适格;4、关于事故责任,张富发在此次事实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论朱宗生与佳铨公司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在高压线下施工,朱宗生作为委托方在提供工作环境的条件下也有过错,同时张立权和张富发是共同完成的此次作业,所以朱宗生作为委托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中通公司述称,1、事故发生前,朱宗生的车辆放在中通公司修理,由于朱宗生在青白江的工作已做完,需要将停放在中通公司内的车厢也带走,所以中通公司帮忙联系了黄建,要求她派一辆吊车从事吊装工作。2、本次事故是张富发一人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发生前中通公司的员工王朝伟业劝阻过张富发不要在高压线下操作,张富发本来的意思是要将板车拖出来再吊,但是因为高压线的吸力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3、张富发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离开现场,至于是否属于逃逸不太清楚;被告张富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35KV青机钢支线属攀钢公司所有,该高压线跨越中通公司场地上方。2014年12月20日,应朱宗生雇请的驾驶员张立权的请求,中通公司代为联系了被告黄建,求其派吊车吊装放置于中通公司场地内的汽车拖板。后黄建指派其雇请的驾驶员张富发驾驶陈家全、黄建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B7169号的起重车到中通公司场地内从事吊装事务。在张富发进行吊装操作前,中通公司已明确告知张富发因场地上方有高压线,禁止直接起吊,需将汽车拖板拖离高压线下区域后方可起吊,但张富发仍违规操作,导致吊车臂与场地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碰引发高压线断裂,并造成优顺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包括张富发在内的数名在场人员均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调查。再查明,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B7169号的车辆属特种车,陈议系该车登记车主,陈家全、黄建系该车实际车主。张富发是受陈家全、黄建雇请从事吊装事务,事故发生时,张富发具备特种车操作证。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B7169号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6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攀钢公司与在35KV青机钢支线接地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公司(包括成都市中通事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成都优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4家企业的物品损失金额为12423元,并由陈家全、黄建实际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后攀钢公司对损坏的35KV青机钢支线进行了修复,产生修理费85000元,并开具了专业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陈议名下的川AB7169号工程车一台,产生保全费1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通知单、户籍证明、固定资产登记卡、调解卷宗、维修合同、会议纪要、竣工资料、维修发票、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富发不顾他人劝阻,违规进行吊装作业,最终引发高压线断裂的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富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被告佳铨公司、陈议、朱宗生、张立权以及第三人中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富发系被告陈家全、黄建雇请从事吊装工作,故应由被告陈家全、黄建作为雇主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富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B7169号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川AB7169号事故车辆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张富发存在无证违规驾驶、间接故意造成事故发生、逃逸的情形,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意见,由于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富发已具备特种车操作证和驾驶证,事故的发生也非张富发故意造成,在事故发生后张富发也通知了被告佳铨公司及相关在场人员,并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的调查,故不存在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35KV青机钢支线修复费用85000元请求,由于高压线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已由原告自行修复并提供了专业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2423元民用电器损失,该损失系高压线断裂时直接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但由于相关赔偿费用实际是由被告陈家全、黄建支付,原告攀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全、黄建可就已赔付的民用电器损失向被告人保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35KV青机钢支线设备设施修复费共计8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家全、黄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家全、黄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二、被告成都市佳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家全、黄建、张富发、陈议、朱宗生、张立权、第三人成都市中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陈家全、黄建负担2006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家全、黄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