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礼、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礼,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礼,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磁县鼓楼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作洲,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礼因与被上诉人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礼、被上诉人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礼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427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尧丰门市”由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建以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全县行政自然村建起供销社门市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本案,本案诉争土地权属问题不清,双方以及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均具有争议,并且,对于“尧丰门市”房屋张明礼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于建国初的土改时期,收归村集体所有,“尧丰门市”房屋以及土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在行政机关现行确权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予以受理;三、一审中,光录镇尧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诉争的“尧丰门市”房屋以及土地享有权利,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须参加的案件当事人;四、张明礼翻建、扩建房屋的行为合法,双方签订的“尧丰门市”承包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张明礼翻建、扩建房屋前,事先已经得到村委会的准许,是符合乡村土地规划的合法建筑施工行为;五、本案为发还重审案件,一审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错误。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张明礼上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明礼赔偿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尧丰门市被拆除的经济损失60000元;2、张明礼立即停止在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尧丰门市(原尧丰供销社门市)原址上的建房行为;3、拆除所建房屋,腾清土地上的建筑物料等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尧丰门市”位于邯郸市××××尧丰村,原为五间平房,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尧丰门市(原尧丰供销社门市)系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四十年前所建,在当时的历史时期,为了繁荣乡村经济,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全县行政自然村均建起了供销社门市。2009年9月28日,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磁县尧丰农业开发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张明礼于2005年6月已签订门市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续签为期20年的“尧丰门市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张明礼)在经营期间应保持门市原貌,不准私自拆迁、扩建或改变用途,如需扩大经营、新建,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2015年2月份,张明礼将诉争“尧丰门市”拆除并和自己家庭原来房屋共同翻建为二层整体楼房。诉争“尧丰门市”房屋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9708元。张明礼称翻建门市房屋经过了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单位相关人员和村委会的同意,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方不予认可,张明礼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尧丰门市系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四十年前所建,在当时的历史时期,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全县行政自然村均建有供销社门市。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实事求是、慎重处理”的原则处理相关事务。在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出通知,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和解决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无偿拆迁、占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剪辑如下:“……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对于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拆除”。本案中,双方自2005年6月即签订了讼争“尧丰门市”的承包合同,后又于2009年9月续签了承包合同,至张明礼拆除“尧丰门市”房屋2015年2月时止,在“尧丰门市”承包合同正常履行的10年期间,现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或他人曾对讼争“尧丰门市”的房屋产权问题产生过争议,故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讼争“尧丰门市”的房屋产权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张明礼签订长期《尧丰门市承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张明礼)在经营期间应保持门市原貌,不准私自拆迁、扩建或改变用途,如需扩大经营、新建,经甲方(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张明礼在租赁期间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保持门市原貌,张明礼却擅自将该门市拆除,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张明礼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拆除“尧丰门市”房屋已经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且张明礼将“尧丰门市”房屋非法拆除后与自家房屋翻建为整体二层楼房,张明礼的恶意侵占行为意图明显,张明礼应对其严重违约行为给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在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尧丰门市(原尧丰供销社门市)原址上的非法建房行为。对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请判令张明礼拆除所建房屋,腾清土地上的建筑物等物品的起诉请求,因讼争“尧丰门市”占用范围内土地面积和四至不明,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该项起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拆除损失29708元;二、被告张明礼立即停止在原告的尧丰门市(原尧丰供销社门市)原址上的非法建房行为;三、驳回原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起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明礼负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对于本案诉争的“尧丰门市”,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系其在四十年前所建,张明礼未予认可,其称实际建于建国初,属村集体所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05年6月至张明礼2015年2月份拆除“尧丰门市”(原尧丰供销社门市)期间,张明礼均与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磁县尧丰农业开发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签订了承包协议,张明礼亦明确表示此前租金均交给了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方,根据协议,张明礼在承包租赁期间无权对房屋私自拆迁、扩建或改变用途,且在张明礼租赁承包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他人曾对“尧丰门市”以及附着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明礼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即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张明礼上诉虽称该争议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其拆除翻建行为经当地村委会同意,但综合案情来看,张明礼拆除“尧丰门市”以及在该原址处建房并没有取得合法依据,该上诉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明礼上诉要求追加光录镇尧丰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张明礼,光录镇尧丰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该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明礼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明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张明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超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