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19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风民,男,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高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高风民在我社贷款30000元,限期24个月,于2012年6月8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高风民归还利息10970.05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计欠息17207.38元,本息合计47207.38元。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高风民偿还欠原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本息47207.38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风民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所欠本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高风民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月息为9.15‰;合同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575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鉴章。贷款发放后,被告先后偿还利息共计10970.0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风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满后未如约偿还本金和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从中冲减)。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高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