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余玉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余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04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9号。负责人郁鸣。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建荣,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余玉堂,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对被执行人余玉堂非法占地行为,于2016年11月25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听证告知。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鄂城国土资罚[2016]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玉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先台村二组土地280平方米兴建养猪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每平方米处以罚款20元,共计罚款金额为5600元。由于被执行人余玉堂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经催告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5600元,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国土资罚[2016]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二、被执行人余玉堂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6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余玉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罗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