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金保与李海发、曲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保,李海发,曲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532号原告胡金保,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发,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被告曲凡香,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原告胡金保与被告李海发、曲凡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保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发、曲凡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保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海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5分。借据出具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分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李海发、曲凡香伟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向原告胡金保借款150000元,月利率5‰,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向原告胡金保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金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5‰。借款人现已全面了解并郑重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上述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本《借据》与附件一、二和上述《借款合同》共同构成完整文件收手续,并同时执行。借款人:李海发、曲凡香。出借人:胡金保。保证人:郭林生。2014年6月21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向原告胡金保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发、曲凡香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胡金保借款的1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银行打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李海发、曲凡香推托不还,没有道理。现原告胡金保起诉主张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发、曲凡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保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海发、曲凡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念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