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09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辉,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辉、李晓娟,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73133.98元(计算到2017年4月21日)共计723133.98元,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某、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65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为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抵押清单、偿还计划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彭某某、王某向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贷款65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名下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武汉街96-53号及96-8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4576**号、00453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二被告并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二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亦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3133.9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723133.98元。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如被告彭某某、王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彭某某、王某名下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武汉街96-53号及96-8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4576**号、0045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5515.5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